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81民初1521号
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小军,男,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叶磊,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兴市花桥镇杨村。
法定代表人:章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小军、叶磊,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7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8月3日、11月16日、12月5日和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标的总价值为350.29万元的《回转窑系统收尘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全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价值总额为350.2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支付了283.5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6.7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律师函”和与之相关的往来明细、合同、票据等材料,被告收到上述催收函件后置若罔闻,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
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企业信息。
2、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和历史名称为德兴市盛大金属有限公司的事实。
3、《回转窑系统收尘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五份(2016年12月31日的合同为原件,其他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总价值为350.29万元。
4、增值税发票七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价值为350.29万元增值税发票,说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5、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分六次支付了原告货款283.55万元。
6、《催款函》、《律师函》、EMS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和6月26日向被告发出请求支付货款和往来明细等资料的邮寄函件,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4万元,该函件被告已收悉,未作回复,被告默认欠款事实。
7、发货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总标的为350.29万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称答辩人欠其货款不是事实,双方已经结清所有货款。除了原告方提供的六笔被告支付的货款外,答辩人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原告61,570元货款,答辩人与原告货款已经结清。
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货是有入库单的,而且签收人只有***一人,并不是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所说的**均及其他人,我方不认可。
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61,570元货款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对2018年6月26日从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发往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邮寄单号为1050443349530的EMS快递,已投递给祝寿龙,由祝寿龙的妻子代收。证人**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证实其经手的2015年4月19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交付设备和货物;2015年12月5日合同约定的货物同2015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的货物一并发出,并由被告公司收货员**均签收;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证人**证实原告已交付;2017年2月14日的合同,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发货单由证人证实的收货员***签字,且与合同上约定货物型号及数量一致,故对证据3、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寄送律师函,该律师函已送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款项是在原、被告六份合同签订、履行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认为系案外合同标的,但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原德兴市盛大金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回转窑系统收尘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9万元。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款为195,000元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款为245,000元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款为187,500元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款为419,400元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7年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66,000元货物,与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4日的未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一致。原、被告上述合同总价值为350.29万元,原告已将上述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原告分七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0.29万元。被告分批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897,07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交付约定货物,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为605,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605,83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4元,保全费3857元,由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远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