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03214号
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安置区支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省新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事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建设地点位于湘乡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方签约代表为***。合同约定工程于2012年4月底前全部竣工。该工程负责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进展缓慢。2012年底***因故离开工地消失了,工程也就完全停工。原告遂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施工。2014年元月应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组织进行了初验,但因与设计要求有差距,初验未通过。因原告系湘乡市政府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根据原告与政府工业园签订的合同,原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投产,否则面临违约处罚等因素。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故于2013年5月经被告许可,原告开始将设备运入没有完全竣工的厂房并进行安装调试,管理人员也进入未完全竣工的办公楼开始办公,边施工边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自行组织监理人员、设计人员、质监人员到现场对工程进行了“初验”,被告代表根据初验结果写了1份《泰瑞环保竣工初步验收》的文书,列出了要解决的13项问题均没有完全解决。被告没有再申请原告方验收,2014年2月26日送来了1份结算书,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恶意虚报工程量。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能进行结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设计要求竣工报验,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不实,原告在2012年10月擅自将建筑物占用,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5月,且没有通过被告的许可;施工进度缓慢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工程竣工未验收是因原告擅自占用建筑物,并不能提供节能、消防、规划核实、环境测评等相关资料,致使竣工验收未落实,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已经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至今尚有大量的工程签证的工程款以及合同的价款的余下部分未进行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的办公楼、土建等所有项目都是承包的内容,并且要求按设计和施工图来施工,总工程应当在2014年4月底前全部竣工,合同约定先由被告方自己验收后并出具书面验收文件,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完工,原告有权按逾期1天罚款1‰;
2、由被告于2014年元月3日出具的清单1份,拟证明该工程至少但不限于该材料所述的13个问题没有施工完毕,所以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至少在处理这13项问题后向原告提出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才可竣工验收。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1、关于合同约定建筑期限的问题,合同约定是2014年4月底前全部竣工,但实际上原告在2012年4月底之前都不具备工程建设的条件;2、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无论是原告举出的证据是否真实都不能掩盖原告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占有建筑物的事实。
被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24日才批准准建,责任在于原告;
6、管**信笺、原告函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7日之前已占有、使用建筑物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函件证明2012年12月5号之前这些工程已经竣工,在2012年12月5号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50万元整;
7、建设工程验收记录、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数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已验收合格;
8、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建筑工程延迟的原因在于原告和原告在2012年10月份已占有、使用建筑物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够达到被告举证的目的,施工许可证的日期是2012年4月24日,在办证之前工程早就在施工,并且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成,所以该证据实际上能够证明的是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并没有影响被告的施工进度,工业园有特殊的政策保护,根据工业园及政府的相关规定,可以进行施工;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在使用建筑物,这些信函与是否使用并没有关联,相反的能够证明在此时工程没有完工,并且至少还存在着函件上所述的未完工内容和工程质量问题;对证据7的这些材料并没有交给原告方,这些材料的内容不真实,很多地方还是空白,例如工程的基本情况等都是空白,送检也是空白,证明根本就没有送检,验收也没有单位盖章,只是随便签了些字在里面,这是没有验收的记录;要求原告单位在2013年3月之前组织验工等材料也没有送达,报告也没有落款时间,这些验收的内容及申请书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而是被告用于应付诉讼临时填写的;相反能够证明这些分项都没有经过验收,而是填写的一些空白验收单,证据8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身份都是被告方的职工,是被告的利害关系人,特别是***是负责技术资料,从证据看,其讲的都不是真实的,作为一个资料员他怎么能够了解到工程款是否到位等;***作为一个水电安装工,他说的阻止不了原告进场,说明原被告之前是协商好的,他无力阻止。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发函件复印件并未送达给原告公司,该函件不能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更不能证明原告差欠被告工程款,这是被告公司自己写的,也是其自己陈述意见,原告方并未认可,这份函件证明被告方答辩时称原告使用厂房是不真实的,恰恰能证明原告方在2012年5月还未使用该工程,该函件也证明了一些行政许可并未完全办好的情况下并未影响施工,在此时被告方也并未提出原告方影响了被告的施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方认为内容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明,故可以认定;证据8,证人已经当庭质证,故结合双方所作陈述,与本案事实相关的部分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1月2日,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湘乡经济开发区新建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规格、开工及竣工日期、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职责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2013年5月,在双方尚未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形下,原告开始将设备运入厂房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方的管理员也开始进入办公楼办工。工程的主要部分竣工后,2014年1月3日,双方组织了初步检查,双方对地基质量、基桩工程质量、基础工程质量、主体工程均同意验收。初验后,被告列出了工程建设中的一些问题,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结算书,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工程量等形成争议。致结算无法进行。被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42.26万元。(本院另案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设计要求竣工报验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正式竣工验收前使用建筑工程至今可视为其已认可被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省新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设计要求竣工报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