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302民初3304号
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安置区支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管**。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磊,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涟钢碧溪路职工二食堂右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XX,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涟钢福利企业公司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33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