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3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甲初,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安置区支路**。
法定代表人: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涟钢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先,男,该公司设备管理部部长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环保公司)、湖南涟钢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冶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302民初3012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指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泰瑞环保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错误。1、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条件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上诉人与泰瑞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本案的情形(即泰瑞环保公司将其承包的涟钢冶金公司防尘器拆除、制作与安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又招用上诉人从事该防尘器拆除、制作与安装工程工作并在该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泰瑞环保公司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案件范围。2、之所以产生本案诉讼是因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出具要求补充上诉人与泰瑞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泰瑞环保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案件范围。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既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就应当裁定受理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本案,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该两部文件中均有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反地,原审法院却对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瑞环保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原审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泰瑞环保公司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泰瑞环保公司无关。3、上诉人原审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任何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民事裁定。
涟钢冶金公司辩称,1、本案与涟钢冶金公司毫无关系,只是应人民法院要求过来应诉而已。2、上诉人与涟钢冶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涟钢冶金公司只和泰瑞环保公司有合同关系。3、泰瑞环保公司的转包手续并没有放在涟钢冶金公司处,且没有任何人报告发生过意外事故,涟钢冶金公司直至收到法院资料后才知晓此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瑞环保公司对***因工受伤损失赔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泰瑞环保公司从第三人涟钢冶金公司处承包了除尘器拆除、制作与安装工程,并将“除尘工程安装施工”以30万元的价款转包给了案外人***,之后***招用了原告***等人在第三人涟钢冶金公司防尘器拆除、制作与安装工程工地处从事电焊工作,原告***等人在施工期间的工资都由***支付。2018年2月5日,原告***在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从四方立柱工字钢平台上摔落,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9日,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被告泰瑞环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9]第071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不能单纯理解为“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泰瑞环保公司从第三人涟钢冶金公司处承包了除尘器拆除、制作与安装工程,并转包给了案外人***,原告***系经案外人***招用从事施工现场的电焊工作,并由***发放工资,原告从未与被告泰瑞环保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从被告泰瑞环保公司处领取过工资或接受其管理监督,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泰瑞环保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被告泰瑞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泰瑞环保公司从涟钢冶金公司处承包了除尘器拆除、制作与安装工程,并转包给了案外人***,***系经案外人***招用从事施工现场的电焊工作,并由***发放工资,***从未与泰瑞环保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从泰瑞环保公司处领取过工资或接受其管理监督,***与泰瑞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泰瑞环保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一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