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302民初301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甲初,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磊,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湖南涟钢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泰瑞环保公司)、第三人湖南涟钢冶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涟钢冶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瑞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涟钢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因工受伤损失赔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泰瑞环保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涟钢冶金公司的防尘器拆除、制作与安装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经***招用至第三人涟钢冶金公司施工现场处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2月5日,原告在从事电焊时不慎摔落受伤,并住院治疗,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泰瑞环保公司答辩称:1、原告之诉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性质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亦无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4、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适用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第三人涟钢冶金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审查查明:被告泰瑞环保公司从第三人涟钢冶金公司处承包了除尘器拆除、制作与安装工程,并将“除尘工程安装施工”以30万元的价款转包给了案外人***,之后***招用了原告***等人在第三人涟钢冶金公司防尘器拆除、制作与安装工程工地处从事电焊工作,原告***等人在施工期间的工资都由***支付。2018年2月5日,原告***在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从四方立柱工字钢平台上摔落,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9日,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被告泰瑞环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9]第071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不能单纯理解为“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泰瑞环保公司从第三人涟钢冶金公司处承包了除尘器拆除、制作与安装工程,并转包给了案外人***,原告***系经案外人***招用从事施工现场的电焊工作,并由***发放工资,原告从未与被告泰瑞环保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从被告泰瑞环保公司处领取过工资或接受其管理监督,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泰瑞环保公司承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被告泰瑞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