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因与湖南省新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研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因与湖南省新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研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对签证的工程量及桩基础工程部分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5张签证,拟证实合同外签证的工程量有1703944.18元,签证单上有施工方负责人签字,监理方负责人签字为“工程属实,数量请建设方确定”,但建设方负责人并未签字认可,所有签证单都未写明时间。该签证单单上的工程量数量是否属实,该工程量是否包含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该工程量的发生是因为建设方设计缺陷造成还是施工方施工失误造成,原审均没有查明,原审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部分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申请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其申请鉴定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事实应当在鉴定以后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
湖南泰瑞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向兴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