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6民初395号原告: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原孟津县******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MA46RWBJX0。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原吉利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原吉利区。被告:洛阳盛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原吉利区坡底村207国道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MA3X9PH40R。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绿城数码大厦9楼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5131022X。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康平路东佳田商务中心二期C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973487。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洲商品混凝土”)诉被告***、洛阳盛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运输公司”)、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洲商品混凝土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强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顺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洲商品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被告***驾驶豫C×××**、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公司搅拌站内倒车时撞住厂房内围墙,造成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盛强运输公司及长顺通公司所有,该牵引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现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盛强运输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损坏后果、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时称被告***系其公司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载明了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并未载明财产损失的权利所属方,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其公司对本案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接报案后经现场查勘发现本案所涉围墙并非车辆倒车导致损坏,而系厂房内作业导致围墙倒塌后压倒了涉案车辆的车厢上;三、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四、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无证驾驶本案所涉车辆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五、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本案所涉倒塌围墙的权利所属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在被告盛强公司未提交驾驶证、营运证的前提下,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未接到保险报案,也未曾现场查勘,对原告单方委托而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长顺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4月2日0时30分许,在原孟津县***运煤通道“商州搅拌站”内,被告***(准驾车型A2)驾驶豫C×××**(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向后倒车时,撞住厂房内围墙,造成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6日原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2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该围墙倒塌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方依据交警队委托的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2021第042701号)而主张损失数额为4807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0470元。因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该鉴定程序、结论均不予认可,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资产评估事故所(普通合伙)对上述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21年7月6日河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豫**评报字[2021]第07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48421.9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被告***系被告盛强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盛强运输公司系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于2020年4月13日在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另,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有道路运输证。被告长顺通公司系豫A×××**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2021年2月5日,该豫A×××**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5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C×××**(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投保单、***驾驶证、豫**评报字[2021]第077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02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经过、后果,故原告作为该厂区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人针对其厂房内部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失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盛强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诉讼程序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围墙损失的鉴定结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拥有驾驶本案所涉车辆的驾驶证,被告***是否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抗辩其应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剩余部分的财产损失46070元(48070元减去2000元)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应承担41882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承担4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41882元,共计43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A×××**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4188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元(减半后),鉴定费3000元,合计35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司庆国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