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27民初1035号之一
申请人: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MA46RWBJ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祎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申请人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42939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进行保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愿为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的保全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洛阳商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4293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上述保全措施,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