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122民初2830号
原告:浙江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浙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12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缙云县某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后原、被告达成补充合同,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补充施工合同价款变更为28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21年3月,工程造价审定为1651252元。被告就案涉工程先后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尚有551252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村委会答辩称,其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缙云县某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该工程造价审定为1651252元,其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确实剩余551252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5日,原告的企业名称为缙云县某乙公司,2019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某甲公司。因某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三期)工程需要,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屋后背街小巷整治、某新农村空闲七间二层屋打造行政文化中心(村办公室、文联、书画等用房)、某一层屋打造励志宣传栏;合同造价1425060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留取2.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价款一次性结清,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完后一个月内结清。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水泥硬化,排水管敷设;补充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暂定280000元,工程量按实计算,结算价按审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补充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一律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执行。
2021年3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审定,《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工程审定金额为1651252元,并由某村委会、某甲公司签字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最终付款证书》载明被告于2021年7月7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651252元。后被告某村委会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551252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最终付款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16日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651252元,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1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551252元,并以工程款551252元为基数从2026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3元,减半收取4656.50元,由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该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