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与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0032号 原告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订立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调压计量添加撬一套,合同总价为19.45万元,合同订立后,2012年7月原告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原告付款7万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签字确认接收货物,因调压计量添加撬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要经过当地质检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证件后才能投入使用,但质检部门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缺少生产厂家的防爆资质、软管防爆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编号等,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采购的产品无法投入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被告的产品流量为8-160立方米/小时,合同约定为300立方米/小时,产品流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订立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订立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以及被告已付款1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交付产品时已将防爆资质、软管防爆合格证等上述资料交付原告,后原告丢失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原告才来起诉被告的,被告将产品交付原告后,被告在原告通知的时间内对产品进行了安装、检验和调试,一切正常。关于原告所述办理设备使用证的问题,首先,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使用证,其次,办理使用证应系买方的义务而非卖方的义务,关于原告所述产品流量问题,因产品在实际使用中,需要乘以环境气压的系数1,即2公斤的气压,故被告的产品流量是符合约定的,另《特种设备安全法》颁布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施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该法并未颁布,原告基于该法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特种设备安全法》颁布之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修证明等,但被告均未交付上述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订立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调压计量添加撬一套,合同总价为19.45万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签字确认接收货物,后原告以被告产品缺少相关材料不能办理产品使用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被告提供的安装调试单、调试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以被告产品缺少生产厂家的防爆资质、软管防爆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编号等致使原告不能办理特种产品使用证为由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产品应附随上述材料,对办理特种产品使用证一事亦无约定,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辩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亦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难以置信。关于流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条件先到者为准,关于产品调试验收,被告提供了2013年1月17日安装调试单、2013年1月30日的调试报告各一份,其中2013年1月17日的安装调试单客户意见栏载明“设备正常,已调试,未正式安装”,2013年1月30日调试报告设备运行参数载明“压力、流量正常”,服务结论栏载明“设备运行正常”,用户评价栏载明“工作认真负责,急用户之所急,服务到位”,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产品已于上述时间调试完毕并开始计算质保期限,因原告在质保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产品现已过质保期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订立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0000元、赔偿损失23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