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与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天成国际商务中心第**幢第**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区黄河道**号院内**平房**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腾晖公司)与被上诉人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普利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靖江腾晖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靖江腾晖公司与天津普利莱公司订立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一份,约定靖江腾晖公司向天津普利莱购买调压计量添加撬一套,合同总价为19.45万元。2012年10月14日,靖江腾晖公司签字确认接收货物,后靖江腾晖公司以天津普利莱产品缺少相关材料不能办理产品使用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致起讼争。 靖江腾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自己已向天津普利莱公司支付了货款17万元,且于2012年10月14日签字确认接收货物。但是,一方面,由于调压计量添加撬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要经过当地质检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证件后才能投入使用,而天津普利莱公司未提供生产厂家的防爆资质、软管防爆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编号等相关文件,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本案产品无法投入使用。另一方面,合同约定为300立方米/小时,而天津普利莱公司交付的产品流量为8-160立方米/小时。上述两方面原因导致自己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订立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天津普利莱公司返还货款17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2000元。 天津普利莱公司答辩认为,对双方订立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以及靖江腾晖公司已付款1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办证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次,办理使用证应系买方的义务;再次,自己公司在交付产品时已将防爆资质、软管防爆合格证等上述资料交付靖江腾晖公司。因靖江腾晖公司后丢失上述证书向天津普利莱公司索要被拒绝,其才来起诉的。关于产品流量问题,天津普利莱公司在靖江腾晖公司通知的时间内已对产品进行了安装、检验和调试,一切正常;因产品在实际使用中,需要乘以环境气压的系数1,即2公斤的气压,故本案产品流量是符合约定的。另《特种设备安全法》颁布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施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双方订立合同时该法并未颁布。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天津普利莱公司的答辩,靖江腾晖公司补充陈述,《特种设备安全法》颁布之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修证明等,但天津普利莱公司均未交付上述材料。 以上事实,有靖江腾晖公司提供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天津普利莱公司提供的安装调试单、调试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靖江腾晖公司与天津普利莱公司订立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靖江腾晖公司以天津普利莱公司产品缺少生产厂家的防爆资质、软管防爆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编号等资料,致使靖江腾晖公司不能办理特种产品使用证为由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天津普利莱公司产品应附随上述材料,对办理特种产品使用证一事亦无约定,天津普利莱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靖江腾晖公司辩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亦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难以置信。关于流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条件先到者为准,关于产品调试验收,天津普利莱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17日安装调试单、2013年1月30日的调试报告各一份,其中2013年1月17日的安装调试单客户意见栏载明“设备正常,已调试,未正式安装”,2013年1月30日调试报告设备运行参数载明“压力、流量正常”,服务结论栏载明“设备运行正常”,用户评价栏载明“工作认真负责,急用户之所急,服务到位”,靖江腾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认定天津普利莱公司产品已于上述时间调试完毕并开始计算质保期限,因靖江腾晖公司在质保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产品现已过质保期限,靖江腾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解除其与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订立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并要求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0000元、赔偿损失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由靖江腾晖公司负担。 上诉人靖江腾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法定义务错误地认定为约定义务。天津普利莱公司应当交付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相关文件是其法定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有约定都不能免除此义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天津普利莱公司不得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不履行此义务。二、原审未查明并认定天津普利莱公司没有将安全技术相关文件交付给我方的事实。1、在双方确认的交付确认单中,没有交付相关文件的记录。2、天津普利莱公司至今没有形成完整的全套安全资料。一审认定了设备至今没有进行安装,因此更不可能有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资料。3、按照规定及行业惯例,也可查明天津普利莱公司没有交付安全技术资料。现实中天津普利莱公司根本没有继进行设备安装,因此也没有交付安全技术资料。三、因天津普利莱公司不交付安全技术资料,致使我方无法使用设备,无从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1、本案的调压计量添加撬设备依照规定属于特种设备。2、特种设备必须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登记才可正常使用。3、我方购买设备的目的是用于正常生产使用,而因天津普利莱公司不能交付安全技术文件而导致我方不能使用设备,我方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我方依法有权要求退货。四、原审认定天津普利莱公司没有安装设备,却又认定其没有违约,自相矛盾。五、原审法院对设备的质保期认定有误,天津普利莱公司调试还没有完成。1、双方签署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书》第十条4(3)款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应为两次,但天津普利莱公司仅进行了一次。其提交的两份调试单分别由两家公司出具,实际是整个设备的一次调试,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故不能起算质保期。2、本案所涉调压计量添加撬设备仅调试不安装仍无法使用,因此从调试开始起算质保期明显不公。六、如果按一审的判决执行将引起重大事故。综上,我方认为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普利莱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事实陈述,并给予双方充分的同等举证权利。事实上,我方在交付设备的同时交付了相关资料,并已经被用作监督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的参数依据。一审中我方指出由于靖江腾晖公司内部人员变动和管理问题,找不到原附装资料,其当庭哑口无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公正、公平。原审在查明并认定合同效力、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等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公平。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靖江腾晖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天津普利莱公司是否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二、天津普利莱公司是否已向靖江腾晖公司交付产品质量证明书、软管防爆合格证等相关文件。三、靖江腾晖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焦点一。 天津普利莱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17日的安装调试单、2013年1月30日的调试报告各一份。其中2013年1月17日的安装调试单客户意见栏载明“设备正常,已调试,未正式安装”,2013年1月30日调试报告设备运行参数载明“压力、流量正常”,服务结论栏载明“设备运行正常”,用户评价栏载明“工作认真负责,急用户之所急,服务到位”。上述两份调试单(报告)足以证明天津普利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安装调试义务。靖江腾晖公司提出普利莱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明显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作如下分析: 第一,本案所涉设备为压力容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此类设备的生产规定了严格的监督检验制度,要求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防爆资质、产品质量证明书、软管防爆合格证、产品编号等文件。双方在合同中未就上述资料作特别约定,天津普利莱主张在交付设备时一并交付了上述资料,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第二,按常理,靖江腾晖公司如果收到设备后未收到上述资料,应及时向天津普利莱公司提出异议。但靖江腾晖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接收设备后,在天津普利莱公司于2013年1月分别对设备进行两次安装调试时,均未索要上述资料。 第三、靖江腾晖公司至今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自2013年2月起即设备调试后积极向民生公司索要上述资料。 综上分析,靖江腾晖公司提出天津普利莱公司未交付产品质量证明书等相关文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靖江腾晖公司提出因天津普利莱公司未交付产品质量证书、产品流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原因导致自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因2013年1月30日调试报告中的设备运行参数载明“压力、流量正常”,服务结论栏载明“设备运行正常”,该调试报告足以证明产品流量符合合同约定。靖江腾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靖江腾晖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上诉人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