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靖执字第1802号 申请执行人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院内南平房**(科技园)。 被执行人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天成国际商务中心第**第****/div> 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5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泰靖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