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4民初7350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院内南平房**(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在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上班,职务工人,由于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以及部分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于2016年4月21日辞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工作期间予以确认。现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共4750元(1900*2.5)。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4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社保查询单,证明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原告的工资明细;4、原告辞职报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自己账户的往来,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份辞职,更加证明原告要求赔偿金没有理由,是原告自行辞职。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理由。原告入职后在其工作期间几次违反公司相应规定,特别是2016年3月、4月,两次因其自身过错受到公司处罚,对此原告深表不满,无故旷工并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48条规定,一般劳动者要求单位给付补偿金的行为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基于几次对其的处罚不满提出辞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所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理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用工协议,证明双方自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2、处罚通知书一份,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辞职前接受了被告单位的处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违反劳动法,2015年1月1日被告让原告在协议上签字,但是该协议上面没有钢笔字,上面的钢笔字“保险金额按月在工资中发放”都是后来填写的。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合同。当时原告自行复印了一份协议(提交),但是没有上面的字。证据二,处罚书的问题,应该是检验出库领料出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就是干零活的,是强行扣的钱。对于公告,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就调整成保洁员,负责厂区卫生,一个月给原告800元,所以原告那天没有上班,被告单位就视为旷工,进行了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在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职务工人。双方自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用工协议。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部分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辞职。 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于2016年6月2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4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支付部分期间工资差额、支付部分期间工资、防暑降温费和煤火费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关系、支付部分期间工资差额、部分期间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书。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劳动者,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在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该裁决已经生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自行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