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5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院内南平房**(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利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的是经济赔偿金,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经济补偿金,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就经济赔偿金申请仲裁,被仲裁委员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未就其诉请数额提供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依据不足。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共4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在普利莱公司工作,职务工人。双方自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用工协议。普利莱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部分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于2016年4月21日辞职。***就本案诉讼请求于2016年6月27日以普利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4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以普利莱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支付部分期间工资差额、支付部分期间工资、防暑降温费和煤火费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关系、支付部分期间工资差额、部分期间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书。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劳动者,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普利莱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及足额支付工资,在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该裁决已经生效,对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系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普利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普利莱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亦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651号仲裁案件中请求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与本案诉讼请求不一致,法律依据亦不相同,且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已生效,而本案是被上诉人对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4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普利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