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民终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狮子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白河县中厂镇新厂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上诉人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公司上诉请求:1.由二审法院委托对***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按照2019年白河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33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二审结合案件事实公平公正认定***的停工留薪期;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1.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送达汉源公司,劳动仲裁时汉源公司才知道该鉴定结论,汉源公司在仲裁、一审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均没有被采纳。为正确认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汉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所在地,即2019年白河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以承包方式与汉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性质是***承包内墙粉刷的工程,***没有和汉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确认2021年3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汉源公司不予认可。《聘用合同》在***受伤五天后期满,结合***伤情情况,应按照三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4.伤残补助金依据鉴定后的等级支付。5.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汉源公司承担合理费用。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汉源公司不承担***九级工伤待遇228741.52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3月10日终止;2.汉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40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医疗费329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0291.52元;3.本案诉讼费由汉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与汉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聘任***在汉源公司下属施工队施工,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劳动报酬每日200元。2020年9月10日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先后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951.52元。2021年3月17日,白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汉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3月16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1月9日,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案字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双方自2021年3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医疗费32951.5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228741.5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与汉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32951.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34731.5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不予支持。护理标准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人员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110元每天,护理费为2640元。汉源公司主张***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不构成九级伤残,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主张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300元/天或以200元/天,每月30天计算,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及实际工资发放标准,以200元/天,每月21.75天计算月工资4350元并无不当。汉源公司主张***受伤5天后双方聘用合同终止,不应当在终止聘用合同后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但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伤情,其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停工留薪期满即2021年3月10日终止。故汉源公司应当按照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0元/12×9=6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20元/12×9=62640元,并按照***本人工资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50元×6=2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0元×9=39150元,共计19053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汉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0日终止;二、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901.5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汉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5元,由汉源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汉源公司提交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汉源公司邮寄送达《初次鉴定结论书》,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2022年3月29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安康市人社局网站公告送达《初次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 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安劳工鉴字[2022]2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已通过邮寄及公告的方式向汉源公司送达,汉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汉源公司二审提交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否定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的法定效力,故一审按照劳动能力障碍九级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汉源公司上诉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即2021年3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1月9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非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以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83520元/年作为计发基数。汉源公司要求按照2019年白河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