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29民初179号
原告:陕西安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盈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安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7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涉案赔付协议不成立;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差额部分55683.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白河县某某华府项目,于2021年5月14日与开发商安康莫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该项目购买了建筑施工安全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3年3月16日,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100000元,人身伤亡限额900000元,法律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伤残赔偿比例特约保险条款(B款)》。2021午10月31日,原告雇员叶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查,叶某某痊愈后,原告联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叶某某构成9级伤残。叶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经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经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叶某某234309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资料,2024年1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3588.72元。原告经审查后发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9级伤残,根据伤残赔偿比例特约条款人身伤亡限额900000元乘以20%即180000元,医疗费8431.91元,鉴定费840元,共计应赔偿189271.91元。保险公司仅赔付133588.72元,差额55683.19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克扣保险赔偿款的行为无正当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迟报案,经被告与原告协商,按照70%进行了赔付,应当认定协议生效,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金额赔偿到位,原告请求理赔差额部分55683.19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原告承建白河县某某华府项目,2021年9月招用叶某某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0月31日,被告叶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支出医疗费8431.91元。2022年2月22日,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2月24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某某伤残九级。2022年8月3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伤残程度九级,支出鉴定费用840元。2022年6月23日,本院以(2023)陕0929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原告给付叶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4309元。该费用已经履行到位。
2021年5月14日,原告在在被告处投保白河县某某华府项目建筑施工安全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3年3月16日,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100000元,人身伤亡限额900000元,法律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鉴定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伤残赔偿比例特约保险条款(B款)》。
202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3588.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单、伤残赔偿笔录(B款)条款,叶某某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陕西秦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23)陕0929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929执523号结案通知书、赔偿款支付电子回单、叶某某收据,理赔处理表、理赔款支付客户回单,证人余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屏,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因未经原告方签字同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理赔时,向被告提供了签章的《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被告在该表中填写了第三部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行为应当属于要约行为。被告提供的《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既未送达原告,也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针对该要约行为作出了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该赔偿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故该赔偿协议对原告未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补齐差额部分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叶某某劳动能力鉴定伤残9级,根据伤残赔偿比例特约条款人身伤亡限额900000元乘以20%即180000元,医疗费8431.91元,鉴定费8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理赔款共计189271.91元,已赔付133588.72元,还应赔付5568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第三部分赔偿协议不成立;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安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568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