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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29民初1561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就白河县xxxx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xx,保单中载明: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09日24时止,被告在的保险单中对被保险人信息、工程信息、保险方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日,原告公司从业人员吴某某(男,汉族,岗位内容:从事杂工工作)在白河县xxxx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卸砖时,不慎摔倒至车下致大腿部受伤,后被送往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3月16日出院。2021年5月19日白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xx号),认定吴某某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19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秦巴司鉴[2021]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后期医疗费5万元,误工费180日,护理费120日,营养费120日。2022年10月24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认书》(安劳工鉴字[2022]xx号),确认吴某某劳动能力障碍七级。2023年4月12日经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23]xx号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调解书出具前,原告已支付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509.95元,共计赔偿471509.9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事宜,并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应书面理赔资料,被告保险公司审查后拒绝赔付。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从业人员吴某某在保险承保的建筑施工项目工地内受伤,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辩称,本案系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队资质的施工队出现工伤,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一款一项,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对白河县xx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达成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保险合同,保单号为xxxxxxxxx,保单中载明: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09日24时止,被告在的保险单中对被保险人信息、工程信息、保险方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日,从业人员吴某某(男,汉族,岗位内容:从事杂工工作)在白河县xx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卸砖时,不慎摔倒至车下致大腿部受伤。2021年5月19日,白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xx号),认定吴某某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19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秦巴司鉴[2021]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后期医疗费5万元,误工费180日,护理费120日,营养费120日。2022年10月24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认书》(安劳工鉴字[2022]xx号),确认吴某某劳动能力障碍七级。2023年4月12日,经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23]xx号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调解书出具前,原告已支付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509.95元,共计赔偿471509.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并要求提交了相应书面理赔资料,但被告拒绝赔付。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解书白劳仲案字(2023)xx号、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病历,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发包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一款一项,拒绝赔付。经查,原告依法承建白河县xx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吴某某在该工地受伤,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陕西省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原告投保该责任保险的真正目的,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