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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贾官村贾官南桥路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MA3P98U6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腊山路18号济南腊山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727387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仙三都村郑家圳组75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 上诉人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247610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理由是:一、某乙公司属于租赁合同的承担主体,建设方与某乙公司结算,某乙公司与***和***结算。某乙公司在大爱城工地现场设有项目建设指挥部,派有专人现场管理,其在租赁合同盖章,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委托代理人这一栏项目,一审对本案定性认定错误。工程建设租赁项目,某乙公司不敢也不会随意在单位和委托代理人处盖章,盖章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直接事实错误,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二、租赁合同中3、5、6、7、8号楼,有某乙公司盖章认可,3、5号楼是不是其干的与上诉人无关,应当对***签字承担共同支付责任。8号楼某乙公司认可是其干的,并且在租赁合同盖章,应当对***签字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乙公司在整个租赁活动过程当中并不知情,合同也非某乙公司签订,某乙公司亦未委托任何人代为签署协议,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虽然在合同中签字,但仅系代理人身份。关于租赁费的支付,***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某乙公司应当在本案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任何租赁费;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租赁合同》的租赁人为某乙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租赁合同》已经明确载明租赁人为某乙公司。2020年4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合同的抬头载明“出租方(甲方):某甲公司:租赁方(乙方):某乙公司”,合同结尾甲方、乙方处,分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该《租赁合同》系两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上白纸黑字写明租赁人为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租赁人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没有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对***的陈述理解错误。第一次庭审时,***称:“3、5号楼虽然盖有某某集团的章,但是2标段中3、5号楼不是某某集团干的”,***所称的“干”是“总包”的意思,而不是“租赁”的意思。***的意思是2标段中3、5号楼不是某某集团总包的,并没有说2标段中3、5号楼的塔吊不是某某集团租赁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所述并不矛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爱城项目中,6号楼和7号楼是某乙公司总包,然后劳务分包给***,3号楼和5号楼是案外第三人总包,然后劳务分包给***。因为3、5、6、7号楼都需要用塔吊,需租赁4台,为了方便,经***与某乙公司协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当时是同意的。***前后陈述并不矛盾,没有违反禁止反言原则。3.一审法院将***错误认定为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之人,在此基础上推论出***因没有代理权限而认定某乙公司不是租赁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签约过程为某甲公司拿着《租赁合同》,先在大爱城项目上诉人的办公室签订,写明了乙方代理人为***,又到某乙公司的办公室加盖的公章,并且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在场,公章由***加盖,某甲公司的***与***并互加了微信。这就意味着加盖公章时,某乙公司对其为租赁人是没有异议的,某乙公司对上诉人是其委托代理人是明知的、是认可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根据加盖公司公章之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来判断,但本案中,某乙公司的公章为其工作人员控制,并非***控制,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加盖,并非***加盖,一审法院将***错误的认定为加盖公章之人,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不仅不能否认某乙公司不是租赁人,反而进一步证实了租赁人就是某乙公司。4.***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事实清楚。在涉案《租赁合同》尾页明确载明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某乙公司加盖公章,这就直接证明了某乙公司对双方之间代理关系予以认可,在某乙公司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某甲公司与***之间从未达成过租赁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无论是2023年5月5日还是2023年10月26日的庭审,某甲公司都明确表示,其始终认为是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仅为某某集团的代理人,而***作为代理人,也从未有做出以自己名义租赁某甲公司塔吊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与***始终没有达成过租赁塔吊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根本就不成立。6.塔吊属于特种设备,法律明文规定,只能由“单位”租赁,个人无法租赁。根据《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备案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塔吊属特种设备,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国家对塔吊进行严格管理,依据上述规定,都明确载明塔吊的使用人为“单位”,而不能由个人使用,并且塔吊的安全检验、政府备案登记也只能由施工总包单位进行。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只能为某乙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租赁人为***,也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租赁合同无效。7.塔吊的检测报告载明使用人为某乙公司,这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人及塔吊管理的法律规定相互对应,足以证实,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就是某乙公司。8.某乙公司以不知情为由,否认其为租赁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生活常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安装检验、塔吊的使用备案过程中,某乙公司都全程参与。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塔吊就在施工现场作业,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需用大量使用塔吊,怎么可能不知情?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违反生活常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信上,对***极其不公。某乙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就表明了某乙公司对租赁关系、代理关系予以认可,何况某甲公司还提交了塔吊的检测报告、该有加盖被某乙公司项目章的《开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就是塔吊的租赁人,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都不采信,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对塔吊的检测报告、开工证明等证据释明上只字不提。某乙公司虽主张的“公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并非出于某乙公司真实意愿,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租赁人并非某某集团,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信上,一审法院对***明显不公。 针对***的上诉请求,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前述相同。 针对***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应在本案承担责任,但***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一审诉讼请求相同。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案涉租赁合同;2.判决某乙公司、***立即偿还租赁费2476100元,其中2029600元由某乙公司、***共同支付,4465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对***没有诉求;3.本案一切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博山?大爱城项目,施工地点:白塔镇掩的村大爱城工地。合同约定:“一、乙方承租物质:塔式起重机QTZ50(4810)2台,日租金500元,设备总价值32.8万元,甲方提供税票,乙方承担税点(3%);塔式起重机QTZ63(5010)3台,日租金600元,设备总价值47.5万元,甲方提供税票,乙方承担税点(3%)。二、租赁期暂定自2020年4月26日至月日,实际租赁期按实际截止日期计算,以乙方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乙方一栏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2020年7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博山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博山?大爱城项目8#9#楼,施工地点:白塔镇掩的村大爱城工地。合同约定:“一、乙方承租物质:塔式起重机QTZ50(4810)二台,日租金500元,设备总价值32.8万元,甲方提供税票,乙方承担税点(3%)。二、租赁期暂定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实际租赁期按实际截止日期计算,以乙方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乙方一栏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两份合同均约定:三、租赁费第一次结算日为合同签订日四个月内,并结清前三个月的租赁费,余一个月。之后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须按时向甲方交纳。若逾期超过两个月,甲方按所欠租金费的千分之五每天收取。如乙方未能履约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设备运转,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完毕后塔吊拆除前需付清所有租金。四、1、……。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租赁物资,并保证试车之前的正常运转,试车之前的配件费用由甲方负责。塔吊安、拆运输由甲方负责。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在安装完独立高度后,乙方每台塔吊付款给甲方四万四千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塔吊进、出厂费,塔吊安装费,塔吊标准节的顶升及扶墙安装,塔吊报检费。……5、乙方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现象,租赁费概不扣除。春节放假期间的租金,扣除不计,但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塔式起重机,并进行安装。2020年6月18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开工证明》三份,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大爱城5#楼,棚户区改造项目】QTZ50塔吊自2020年06月01日开始计时收费;【大爱城6#楼,棚户区改造项目】QTZ63塔吊自2020年06月05日开始计时收费;【大爱城7#楼,棚户区改造项目】QTZ63塔吊自2020年05月01日开始计时收费。开工证明右下角“证明人”处签字人均为***。2020年8月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开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大爱城8#楼,棚户区改造项目】QTZ50塔吊自2020年08月01日开始计时收费。开工证明右下角“证明人”处签字人为***,并加盖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某甲公司、***均认可,***共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230000元,塔吊进出厂费176000元,共计406000元;现塔式起重机仍在博山?大爱城项目施工工地。 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在**段**号楼,***、***与某乙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确认**段**号楼不是某乙公司承包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开工证明、现金日记帐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主体问题;2.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问题;3.关于欠付租赁费金额。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主体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分别盖有某乙公司印章、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2020年4月23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乙公司和***,2020年7月10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参照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某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精神,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当事人陈述,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上虽分别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但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某乙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披露过委托***、***签订租赁合同,***、***也并未向某甲公司方出示过代表某乙公司的相关委托代理人手续;其次,***、***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代理的外在特征,某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相信二人具有代理权的其他理由;第三,某甲公司述称,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给某甲公司看过***和某乙公司的合同,***也说过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建项目,也就是说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行为人与某乙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且某甲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合同公章系***、***拿着合同去另一个办公室盖章,某甲公司方并没有亲历加盖某乙公司印章的现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某甲公司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有权代理某乙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应当保持完整和连续性,禁止反言原则,如否认前面陈述的事实,应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反证证明。第一次庭审时,***当庭述称“3、5号楼虽然盖有某某集团的章,但是2标段中3、5号楼不是某某集团干的”;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因涉案合同的甲乙双方台头和结尾都载明为某甲公司和被一,被二仅仅作为代理人被二非合同主体,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一,相关的租赁费应当由被一承担。合同成立的条件为当事人意思的表示一致,涉案合同从事至终某甲公司没有与被二达成租赁的意思表示,因此某甲公司与被二的租赁关系依法不成立。”两次庭审,***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已付租赁款项均系***个人向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参与了案涉合同的付款等履行过程。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承租主体应为行为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系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承租主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某甲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没有诉求,故对某甲公司关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关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2020年4月23日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某甲公司因被欠付租赁费,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3年4月7日解除。 (三)关于欠付租赁费金额。某甲公司提交租赁费计算明细主张租赁费计算到2023年5月10日,扣除***已付租赁费,***尚欠租赁费2029600元。***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开工证明、计算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底,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持续履行,在计算租赁时间时,应酌情扣减疫情停工时间。且涉案项目在2020年11月就烂尾停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明知道涉案工程烂尾,没有及时拆除设备,减少损失,在计算2020年11月至今的租赁费时,某甲公司对租赁费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损失的扩大某甲公司存在故意,对于扩大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所述情况属实也不必然导致其不能及时向某甲公司返还租赁物并结算租金,不构成不可抗力抗辩,故对于***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诉请***支付租赁费2029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4月7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涉QTZ50(4810)塔式起重机一台、QTZ63(5010)塔式起重机三台;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29600元;四、驳回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76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3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2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系以某乙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在某乙公司代理人处签字。该租赁合同是否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审查***在签订合同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或者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关于***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负有核实***身份及权限的义务,但某甲公司并未核实。且经审查,***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并不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某乙公司的身份和权限。***上诉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某乙公司公章系在项目现场由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加盖,此意味着某乙公司认可***的代理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使用部分案涉租赁塔吊的项目3号楼、5号楼并非系某乙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将非本公司承建的项目授予***代理权以租赁塔吊,显然不符合逻辑。***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劳务分包关系,***本人对此应十分清楚,在此基础上,***现主张其具有代理某乙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但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给某甲公司看过***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亦向某甲公司陈述系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建项目。据此,某甲公司作为从事机械设备租赁的公司,应当知悉***、***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某甲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某乙公司,故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的行为不构成对某乙公司的表见代理。最后,案涉已付租赁款项均系***本人向某甲公司支付,亦可佐证本院上述认定。另,***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塔吊只能由单位租赁,个人无法租赁,对此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恰可证实其借某乙公司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事实。***还主张案涉租赁塔吊在某乙公司建设工地使用,某乙公司以此否认其为承租人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塔吊的具体使用地点无法倒推得出某乙公司即为承租人的结论,仍应回归到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有无代理权限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进行审查。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分别为***、***,本案案涉租赁合同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6元,由***负担23037元、山东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609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