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4民初3408号 原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尚古庄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1********。 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匡北村五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7********。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掩的花园1号楼二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RW46C94。 负责人:***。 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腊山路18号济南腊山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727387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德胜镇瑞北村二十一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所欠发的工资693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28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52.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及休假日加班费共计257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入职被告一处,从事材料员的职务。约定工资数额按照每日420.00元计算。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一直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的行为。被告拖欠的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自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所欠发的工资2422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20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57.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及休假日加班费共968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6月3日入职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处,从事建设成本预算及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等职务,约定工资数额按照每日1100.00元计算。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的行为。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经***多次索要,一直未支付。***遂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该委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认为该裁决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共同辩称,博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就案件作出了详细的查明及认定,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系***青岛廊桥文化旅游发展公司的员工,其从未到过博山工地工作,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系廊桥公司员工,其到博山工地是受***之邀,以廊桥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工作,其从未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任何劳动关系,请法庭依法认定事实,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登记成立,负责人为***。 原告提供的“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潍坊、荣成项目及公司管理人员2020年1月-12月工资发放清单”载明,人员包括:***,出勤天数211天,工资标准1100元,应付工资232100元,已付4000元,剩余工资228100元,备注6月3日来公司年固定工资年35元,其中博山项目项目已做7.9万元工资;***,出勤天数158天,工资标准420元,应付工资66360元,已付0元;***,出勤天数134天,工资标准420元,应付工资56280元,已付工资0元;***,出勤天数12天,工资标准10000元,应付工资120000元,已付工资0元,备注月固定工资10000元;***,出勤天数12天,工资标准6000元,应付工资72000元,已付工资0元,备注月固定工资6000元。制表:***。在该表中加盖了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公章。 原告提供的“飞凡建设集团永安佳苑项目(八月份)考勤表”载明,***,出勤12天;***,出勤11天;***,出勤12天。负责人:***。日期2020年8月31日。 原告提供的“飞凡建设集团永安佳苑项目(九月份)考勤表”载明,***,出勤17天;***,出勤30天;***,出勤30天。负责人:***。日期2020年9月30日。 原告提供的“飞凡建设集团永安佳苑项目(十月份)考勤表”载明,***,出勤31天;***,出勤31天。负责人:***。日期2020年10月31日。 原告提供的“飞凡建设集团永安佳苑项目(十一月份)考勤表”载明,***,出勤30天;***,出勤30天。负责人:***。日期2020年11月30日。 原告提供的“飞凡建设集团永安佳苑项目(十二月份)考勤表”载明,***,出勤31天;***,出勤31天。负责人:***。日期2020年12月31日。 原告提供的“飞凡建设集团永安佳苑项目(一月份)考勤表(2021年)”载明,***,出勤31天;***,出勤31天。负责人:***。日期2021年1月31日。 2020年9月25日,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潍坊鸿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安佳苑地基工程桩、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书”。 原告提供的“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博山大爱城项目部2020年3月-12月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清单”载明,人员包括:***,出勤天数277天,工资标准600元,应付工资166200元,已付工资4000元,剩余工资162200元;***,出勤天数79天,工资标准1000元,应付工资79000元,已付工资4000元,剩余工资75000元;***,出勤天数193天,工资标准500元,应付工资96500元,已付工资8000元,剩余工资88500元;***,出勤天数277天,工资标准550元,应付工资152350元,已付工资4000元,剩余工资148350元;***,出勤天数261天,工资标准550元,应付工资143550元,已付工资7000元,剩余工资136550元;***,出勤天数184天,工资标准300元,应付工资55200元,已付工资2000元,剩余工资53200元;***,出勤天数217天,工资标准170元,应付工资36890元,已付工资4000元,剩余工资32890元;***,出勤天数132天,工资标准120元,应付工资15840元,已付工资0元;***,出勤天数44天,工资标准120元,应付工资5280元,剩余工资5280元;***,剩余工资20000元,资料员。***,剩余工资20000元,资料员。考勤人员,***。制表人,***。***签名,并加盖有“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公章。 2021年1月28日,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000.00元,附言“代***支付工资”。 青岛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成立,股东发起人为***、***、***,2019年12月27日,股东发起人变更为青岛黄土地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日月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青岛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 2021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自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支付欠发工资262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200.00元、经济补偿金33057.00元、加班费104600.00元。2022年4月6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博劳人仲案字[2022]第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2021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支付欠发工资693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280.00元、经济补偿金12852.00元、加班费25740.00元。2022年4月6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博劳人仲案字[2022]第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2022年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是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实际承包负责人,在职期间,从未授权***签字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职工工资,或加盖过飞凡建设集团永安佳苑项目上的考勤表。***、***系在青岛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在博山项目部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了。***没有在博山项目部上工作。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各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博山大爱城项目部2020年3月-12月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清单”中,没有原告***,而原告***主张其受被告的安排到潍坊工作,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仅依据“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潍坊、荣成项目及公司管理人员2020年1月-12月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表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000.00元,虽然在附言中注明系代替***支付工资,该附言系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支付款项的去向所做的财务说明,并不足以否认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结合“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博山大爱城项目部2020年3月-12月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清单”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博山大爱城项目部2020年3月-12月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清单”,被告欠原告***工资750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还需要向原告***支付55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57000.00元(79000.00元减去一个月工资22000.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建立,至2021年1月31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00元(按每日工资1000.00元、每月工作22天计算)。 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55000.00元; 四、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000.00元; 五、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