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3民初15996号
原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腊山路18号济南腊山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凡公司)与被告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零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向飞凡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79.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77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令国美零售公司对济南国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飞凡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国美电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包的国美电器门店装修工程,原告向国美电器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该项费用。2020年6月,根据国美电器公司的指派,原告与济南国美公司就济南国美管辖的国美电器**店外立面维修工程签署《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一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17日顺利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后被告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测。2021年5月,国美电器总部派遣的验收人员***、***、**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复验,并制作了《复验小组测量报告》,2021年9月8日,济南国美公司将涉案公工程工程验收情况及付款申请通过《文件报批单》的形式提交给国美电器公司审批,国美电器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审批通过,根据该《文件报批飞单》显示,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2779.9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济南国美应于初测结束后15日内将初次测量结果上报国美总部测量部门,由国美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应于60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测量及决算。如工程验收合格且经济南国美初次测量后,其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待国美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济南国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质保金5%,待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现该工程初测及决算均已完成,两年质保期也已届满,故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2779.91元。截至起诉之日,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济南国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国美零售公司,国美零售公司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济南国美公司的财产,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国美零售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与济南国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至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或提供反驳证据。对飞凡公司提交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保证金支付凭证、施工合同、文件报批单、企业公示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3日,国美电器公司(甲方)与飞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其自身及相关公司的需要确定与乙方合作的工程项目,单独的工程项目由甲方或甲方相关公司与乙方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甲方不对工程项目数量、类别、规模等向乙方作出任何保证,除本协议有明确约定外,单独的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依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保证金45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合作保证金后本协议生效;本协议有效期届满且乙方承接的全部工程项目保修期均已届满后,如再无任何争议事项,则甲方于30日后将合作保证金余额(如有)无息退还乙方……飞凡公司于同年3月27日向国美电器公司支付45万元。
同年10月20日,就济南市**镇龙山路27号**店外立面刷***工程,济南国美公司(甲方)与飞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2452020ZX0100023),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7日;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的决算额不得超过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的预算额,甲方指派测量人员以乙方上报的决算额为上限,对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并做出初步质量评估,甲方测量人员将结果上报甲方决算部门,甲方决算部门审核并计算出决算额,最终决算金额以甲方公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认可上述的预算决算流程;甲方指派***为甲方代表,按以下要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修期从门店正式开业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因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保修期开始时乙方应出具正式的工程保修单;工程款按下列时间和方式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两年的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拒不承担,甲方有权使用工程质保金进行维修及赔偿。乙方全部维修完毕且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若甲方不再经营该门店,则保修期提前结束,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若甲方不再经营该门店,则保修期提前结束,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支付该工程款剩余的质保金。
飞凡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国美公司内部oa审批显示:济南国美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将飞凡公司施工的含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在内的43个项目所涉工程的结算材料在oa系统内发起审批流程,其中本案所涉项目载明“国美**店外立面项目,门店目前营业,施工时间2020年6月15日,完工时间2020年6月17日,复核前金额13345元,复核后金额12779.91元(已扣处罚金额),审减金额565.09元(含处罚金额),本次申请付款至95%,申请付款金额为12140.91元”,副总监***回复“进行了现场验收复查,同时审核了所有工程资料和初验测量、验收报告等”,后该审批流程经业务体系/VP、投融资委员会/副主席审核(其中载明营业门店剩余5%质保金),最终国美零售控股总部/董事长于2021年10月13日进行了签发,同意在申请金额扣减5%后支付。截至庭审之日,济南国美公司未支付欠付款项。
另查明,济南国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国美零售公司。
本院认为,飞凡公司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与济南国美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一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飞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济南国美公司亦已按公司内部流程验收测量完毕,并审批确认复核金额为12779.91元,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保修期已满两年,因此,飞凡公司要求济南国美公司支付12779.9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国美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飞凡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保修期内的质保金不应计息,结合结算审批时间、交付使用时间及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对于济南国美公司应当赔偿飞凡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以1214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止;以12779.9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飞凡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国美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国美零售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国美零售公司应对济南国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作框架协议已明确约定单独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由飞凡公司依据具体的《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和承担,且飞凡公司不得就此要求国美电器公司承担责任,***美电器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飞凡公司要求国美电器公司就济南国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款12779.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14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止;以12779.9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