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30民初22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新舍村十四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寅寺镇西**33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济南飞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腊山路18号济南腊山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727387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第三人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借用济南飞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山东省女子监狱的改造工程,在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原告作为被告招募的管理人员参与现场的施工,之后被告邀请原告参与合伙。被告表示其当时已经在工程上投入约30万元,若要商谈合作事项,应该先给被告写下15万元的欠条,作为合伙关系成立后原告在合伙中的出资。2019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写下15万元的欠条,但之后双方并没有就合伙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就之后的收益和风险作出任何约定。原《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双方至今没有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该项目己经施工完毕,对该项目的投资、支出费用等事宜原告均不知情,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合伙合同关系,2019年双方形成了合伙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关系,到起诉之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合伙期间没有清算,合伙对外所欠账未付清,且该项目亏损约计60余万元。2019年2月28日被答辩人借用济南飞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山东省女子监狱的改造工程,在被答辩人承接该工程后,被答辩人邀请答辩人参与合伙,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招募的管理人员参与现场的施工而是合伙人。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投入30万余元,当时被答辩人没有资金,于是向答辩人出具15万元的欠条作为前期投资,即各自出资15万元,各占50%,利润共享风险共担50%。2019年8月6日,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写下15万元的欠条,针对该笔债权答辩人已经另案主张权利,得到法院支持。双方就合伙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伙协议,就之后的收益和风险作出约定。被答辩人主张现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对该项目的投资、支出费用等事宜原告均不知情,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双方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本案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确实为合伙关系。双方借用第三人的公司名义与山东省女子监狱签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雇佣劳务人员、买卖工程材料等全部施工过程,均与第三人无关,系原、被告双方自行承包施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6月1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了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年初,原、被告合伙承包山东省女子监狱大门改造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同收益。至2019年8月,原告共计投入资金30余万元,被告未投入资金。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将原告前期投入的30万元,视为原、被告各投15万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有关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整。借款人姓名:***(按指印)借款人身份证号:320621196410167716借款人在济南住址: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45-3-5012019年8月16日此款是因为***与***合作干的女子监狱大门改造项目***投资大约三十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双方承担投资的费用未完成项目公司投资双方承担利息***(按指印)2019.8.16日”。2021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作出了(2021)鲁0830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鲁0830民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之间就山东省女子监狱大门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成立了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本案的合伙事项已进行完毕,因此,现***诉请要求解除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对其与***之间的利润分配等事项存在争议,其双方可待对相关事项进行清算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