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1254号
原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腊山路18号济南腊山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村256号。
被告: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12号西门电器城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荷香村小区10号楼2**501室。
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园一区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凡建设公司)与被告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国美公司)、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零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向飞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641.61元并支付利息19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以4164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国美零售公司对济南国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飞凡建设公司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飞凡建设公司承接国美电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包的国美电器门店装修工程,飞凡建设公司向国美电器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5万元。协议签订后,飞凡建设公司依约交纳了该项费用。
2020年6月,根据国美电器公司的指派,飞凡建设公司与济南国美公司就济南国美管辖的国美电器章丘汇泉路店外立面维修工程签署《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一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汇泉路。飞凡建设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14日顺利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后被告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测。2021年5月,国美电器总部派遣的验收人员***、许国强、**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复验,并制作了《复验小组测量报告》,2021年9月8日,济南国美公司将涉案工程验收情况及付款申请通过《文件报批单》的形式提交给国美电器公司审批,国美电器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审批通过,根据该《文件报批单》显示,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1641.61元。
按照合同约定,济南国美公司应于初测结束后15日内将初次测量结果上报国美总部测量部门,由国美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于60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测量及决算。如工程验收合格且经济南国美初次测量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飞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待国美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济南国美公司应向飞凡建设公司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质保金5%,待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现该工程初测及决算均已完成,两年质保期也已届满,故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应向飞凡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41641.61元。截至起诉之日,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未向飞凡建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济南国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国美零售公司,国美零售公司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济南国美公司的财产,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国美零售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与济南国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飞凡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飞凡建设公司具状诉至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济南国美公司辩称,对飞凡建设公司陈述无异议,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我公司认可的工程款金额41641.61*95%=39559.52元。济南国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因公司经营困难,律师费及诉讼费、利息均由飞凡建设公司承担。
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未到庭质证、答辩。
飞凡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及保证金支付凭证各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文件报批单一份;4.济南国美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济南国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国美零售公司。
济南国美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金额为41641.61*95%=39559.52元,另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飞凡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飞凡建设公司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飞凡建设公司承接国美电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包的国美电器门店装修工程。
2020年6月,根据国美电器公司的指派,飞凡建设公司与济南国美公司就济南国美管辖的国美电器章丘汇泉路店外立面维修工程签署《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一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汇泉路。飞凡建设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14日顺利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2021年9月8日济南国美公司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1641.61元。2021年10月13日国美电器公司审批通过了该结算数额,此时应支付飞凡建设公司工程款39559.53元,2022年6月14日质保期届满后,应支付飞凡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质保金)2082.08元。
济南国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国美零售公司。
本院认为,飞凡建设公司与国美电器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飞凡建设公司与济南国美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一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飞凡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对济南国美公司管辖的国美电器章丘汇泉路店外立面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早已完工且质保期已过。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飞凡建设公司要求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美零售公司作为济南国美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济南国美公司,应当对济南国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飞凡建设公司要求济南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国美电器公司、国美零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质证、答辩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641.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559.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止;以4164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1907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被告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