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83民初3079号
原告:***特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鑫街南侧、吉庆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A1PB77E。
法定代表人:王允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高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36292912。
法定代表人:于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特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特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275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第一台造纸机成型辊机架、成型辊减速机;被告为原告将两台造纸机的手动引纸水针更换为自动引纸水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造纸机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号2018A-29),原告向被告购买日产65吨高级卫生纸新月型造纸机及配套系统,型号:H111123550/1300,合同总价为17000000元,具体包括C1300-3550卫生纸机2台,单价6400000元、配套系统2套,单价1800000元、备品备件2套,单价150000元、安装调试服务费用2次,单价70000元、运费服务费2次,单价80000元。《供货合同书》第4条供货期限约定:“2台纸机错期3个月交货,第一台纸机供方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纸机及附属系统总布置图和基础图,合同生效后60天提供基础板,160天内提供纸机机架、承水盘和走台;此后陆续发货。在合同生效后210天内将本合同中的第一套纸机全套供货完毕。若被告延迟供货超过7天,则以后每延迟7天需方扣除供方1%货款做为违约罚金。若最终交货期超过合同期限60天,需方可要求退货索赔。第二台纸机比照第一台纸机,各个交货节点均延迟3个月。”付款方式为“两台纸机错期3个月付款,第一台纸机:合同生效60天供方交付基础部零部件后,需方支付进度款2200000元;合同生效150天供方交付第一套纸机机架、导辊、走台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进度款1875000元,合同生效200天第一套纸机最后一次发货前需方支付提货款1450000元,供方按合同约定发出第一套纸机其余全套货物。第二台纸机各个付款节点均延迟3个月支付,其余条款与第一台相同。”合同同时对发货及验货交货、保证参数、产品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纸机技术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预付款,该合同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交货期限进行交货,被告应于2019年2月3日前将第一台纸机全套供货完毕,第二台应于2019年5月3日前供货完毕。但实际上第一台纸机在原告2019年4月23日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供货完毕。第二台纸机原告于2019年9月5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供货完毕,延迟交付时间分别为72天和33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1275000元。两台造纸机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第一台纸机成型辊机架水平度偏差70丝,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更换,被告未予更换只是进行加垫铜片。2、第一台纸机成型辊减速机噪音大,成型辊震动,无法正常生产,原告自费更换了减速机,被告未予更换也未补偿差价。3、第一台纸机真空托辊故障,托辊内喷水管喷头掉落数个,磨损外壳,返厂维修。4、两台纸机汽罩换热器管断裂,更换两次,使用过程中严重滴水。5、两台纸机热泵漏气。6、被告私自变更设计将两台纸机自动引纸水针改为手动引纸水针,致使设计制造成本降低,且拒绝为原告进行更换,也不退补差价。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经常需停产进行维修,严重影响原告生产进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因个别设备零件无法修复必须进行更换,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但被告至今未予更换。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按时供货,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机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若双方在执行合同时产生纠纷,则双方应尽可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在合同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因***特好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本案的违约方并非申请人,而是***特好公司。根据《供货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认为管辖法院应为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并请求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双方在案涉《供货合同书》中约定,“若双方在执行合同时产生纠纷……则在合同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本案违约方是原告***特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并请求移送,但是本案原告亦称违约方为被告,因此对于该约定需进行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可见根据双方管辖条款的约定并不能直接确定管辖法院,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造纸机及配套设施均需由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至原告***特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厂内,故该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特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厂内,原告住所地位于迁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有权管辖,故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玄振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