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18394号
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RonaldBramleyPalmJ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2月10日,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郎梦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