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3民初3947号
原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高教路970-1号4幢4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3629291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兴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毛田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39931807U。
法定代表人:詹延林,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兴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主动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包括承诺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为由,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候风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