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9126号 原告: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用640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2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山水文园西园保利拍卖4台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了维保期限、合同价款与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维保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提交答辩意见辩称,不认可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提供每年维修记录的验收单和相关负责人签确的电梯维保确认单,无法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保工作。原告仅提供甲方签收的2018.11.1-2020.1.30共六季度维保费付款申请单(5234.40元/季度*6=31406.4元),被告的工作人员仅是签收该文件而并非是对付款金额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诉请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水文园西园保利拍卖<spanlang=EN-US>4</span>台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西园项目,203-5号楼,无锡科达电梯2台、***的斯电梯2台,电梯保养服务费每2年每台为10468.8元,报检维修服务费每台为5546.8元,2年合计16015.6元;维保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两年;合同价款(固定总价)60436.23元,另计增值税税金(税率6%)3626.17元,价税合计固定总价64062.4元,电梯报检维修服务费用为22187.2元,申请电梯检验前,甲方一次性全额将服务费22187.2元支付给乙方;保养服务费执行季度后付方式,每满3个月,乙方完全履行维保工作,经甲方现场代表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季度保养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全款(需根据合同附件3、附件4扣除违约金);甲方指定**(电话:×××)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负责解决维保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验收工作;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由甲方提出付款计划,如甲方在合同承诺的付款日期后90天内仍未按要求支付维保费用,超过90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款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应付未付款的3%。 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申请支付电梯报检维修调整服务费22187.2元。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5份《付款申请》,申请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电梯保养服务费,每次申请金额为5234.4元。上述《付款申请》有被告现场代表**签字。2020年5月7日,原告出具《付款申请》,申请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电梯保养服务费5234.4元,甲方签收人显示为**。 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尚经理、**多次沟通,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电梯维保费用。2021年6月1日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送付款申请,都送了几次了。文件能留下,签收都不敢……**,维保费要什么验收资料?有个付款申请,项目上就可以走流程了。需要验收资料的,送去2年了,催了无数次了,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水文园西园保利拍卖<spanlang=EN-US>4</span>台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虽抗辩无法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保工作,《付款申请》系工作人员签收并非是对付款金额的确认等,但未就原告未完成维保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的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64062.4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维保费用64062.4元;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19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