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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房屋装璜公司与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81民初6889号 原告:滕州市房屋装璜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滕州市房屋装璜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房屋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市房屋装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780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3478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隔热断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开发的滕州市嘉鸿一品商住楼进行铝合金的的制作、安装,暂定工程总造价约280万元,结算时按照实际制作尺寸结算。被告开发的滕州市嘉鸿一品商住楼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年之久,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47807.3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现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涉案工程是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加工制作。被告想与原告结算,但工程存在很多问题。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过报告,被告同意协商解决,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意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滕州市房屋装璜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装璜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嘉鸿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隔热断桥)合同书一份,约定装璜公司从嘉鸿公司处承包滕州市嘉鸿一品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运输、安装、产品检测、技术资料、成品保护、质量保修期内的免费维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约280万元,工程实行固定单价,窗420元/平方米(含税),门485元/平方米(含税)。铝合金材料费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提供材料部分的税金,结算时直接扣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乙方门窗框安装完成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扇及玻璃安装完成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决算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结清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双方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型材,原告制作、安装门窗。被告提供型材总价款为1246850元。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 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舜诚建字(2017)第51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滕州市嘉鸿一品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造价为:2785481.92元。扣除玻璃价款和铝型材价款后的净结算值为1538631.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隔热断桥)合同书,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工程亦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实行固定单价,窗420元/平方米(含税),门485元/平方米(含税),结算时按实际制作尺寸结算。鉴定报告载明滕州市嘉鸿一品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2785481.92元,扣除玻璃价款和铝型材价款后的净结算值为153863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863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工程款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州市房屋装璜公司下欠工程款1338631.5元及利息损失(以13386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滕州市房屋装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