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远泰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4民初4010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滕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邱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洪绪镇。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某丙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某甲公司)、被告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某甲公司、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我公司货款897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46055元(以897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计算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2日,我公司销售经理戴某与被告滕州市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邱某就中房.九里庭院项目使用我公司铝单板达成一致,随即签订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给被告滕州市某某公司交付铝单板720.0897平方,计款5171278.22元。合同约定打款发货,被告滕州某甲公司因为周转资金紧张,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打款发货的付款义务,请求我公司发货,尽快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合作关系,我公司同意发货。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且于2023年7月14日给我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2023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我公司货款189788.6元,诉前被告滕州某甲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89788.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滕州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邱某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及证据,辩称其为被告滕州某甲公司的正式职工,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其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中签字,是职务行为,所产生后果应当由被告滕州某甲公司全权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7月29日,原告东阿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滕州某甲公司(甲方)就滕州市中房.九里庭院项目加工制作铝单板签订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铝单板,数量暂定6000m2,单价平板235m2,异形265m2,总价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甲方将定金或货款汇入乙方账户或直接向乙方财务部门支付,乙方收到定金及确认不可更改的铝板加工图纸及颜色色板次日起10-15天开始交付第一批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因这段时间的资金紧张,经核算滕州某乙公司欠东阿某丙公司总金额189788.6元整(拾捌万玖仟柒佰捌拾捌元陆分)。于2023年10月14日以前一次付清。2023年10月14日之前付不清的,滕州某乙公司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2倍的违约金对该公司总货款5171278.22元进行赔偿,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被告邱某在上述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并注明:此账单总货款与未付货款无异议。本案诉前,被告滕州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89788.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滕州某甲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滕州市某某装潢公司整体改制后设立的新公司,被告邱某系滕州某甲公司的职工,具体负责滕州市中房.九里庭院项目的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某丙公司与被告滕州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89788.6元,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邱某系被告滕州某甲公司的职工,其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州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9788.6元,并以8978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8元,由被告滕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