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脉楼宇智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712无锡华脉某某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勤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脉***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勤新科技创业园***108-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睿,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勤新私营经济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华脉***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合同系其与无锡市勤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勤新管委会)签订,***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并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无基于合同权利而产生的诉权;2.其已经完成约定的纳税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支付购房款681840元及违约金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年度国、地二税缴纳达到500000元,连续三年,促进了甲方的经济发展,甲方同意房屋单价以每平方米5300元转让给乙方”,该约定表明,只要其将注册地迁至案涉房屋后连续三年缴纳国、地二税累计达500000元,房屋价款就按照每平方米5300元计算。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的完税证明,该三年内其累计纳税947454.09元,远超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纳税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并无事实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脉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房款681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81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为261144.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位于无锡市××路××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公司,房屋建筑面积414.88平方米,登记时间2013年12月13日,不动产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字第B××7号。 2013年8月1日,勤新管委会(甲方)与华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无锡××路××号××的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面积约为414.88平方米;规划用途科技研发和商务办公;由于乙方同意将其注册地迁至该房屋所在地并在甲方处就其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乙方年度国、地二税缴纳达到500000元,连续三年),促进了甲方的经济发展,故甲方同意该房屋单价以每平米5300元转让乙方。根据该单价,现该房屋总价款为2198864元,(大写)贰佰壹拾玖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如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将房屋单价以每平方米5500元转让给乙方,根据该单价,房屋总价为2281840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壹仟捌百肆拾元;付款方式:首次付款壹佰万元,合同满壹年付陆拾万元,合同满贰年付清余款伍拾玖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未完成目标,加付捌万贰仟玖佰柒拾**);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转让人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后华脉公司支付购房款1600000元,案涉房屋于合同签订当日已交付给华脉公司。 另查明,中共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工作委员会发布锡滨荣街党发【2005】77号文件《关于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勤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载明勤新管委会于2005年9月21日设立。 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向该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公司诉华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勤新管委会由该街道设立,现该街道授权由***公司进行诉讼,相关权利由***公司进行主张。 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华脉公司提供完税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的纳税金额分别为299356.77元、327049.92元、321047.40元。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证、营业执照、转让合同、《说明》、完税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勤新管委会与华脉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华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即在2015年8月1日前向勤新管委会支付剩余房款68184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勤新管委会由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设立,该街道已将案涉房屋交易的相关权利转让至***公司并授权由***公司进行诉讼,故***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剩余房款的金额,根据华脉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材料,显示其税费缴纳金额不符合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乙方年度国、地二税缴纳达到500000元,连续三年”的要求,现***公司主张剩余房款681840元,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违约金,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华脉公司抗辩所称的案涉房屋相关税费的承担以及未办理房产证等原因,均不能构成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的正当理由,故华脉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要求华脉公司支付购房款68184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华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支付购房款681840元及违约金(以681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1元,由华脉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勤新管委会由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设立,该街道已将案涉房屋交易的相关权利转让至***公司并授权由***公司进行诉讼,故***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华脉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纳税义务,案涉合同中约定:“乙方年度国、地二税缴纳达到500000元,连续三年”,“如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将房屋单价以每平方米5500元转让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现华脉公司2014年至2016年年度纳税金额并未达到500000元,***公司以每平方米5500元主张剩余房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华脉公司上诉主张其三年累计纳税金额超过500000元,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2元,由上诉人无锡华脉***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