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7687号
原告: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勤新私营经济园(钱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顾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珩,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脉***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勤新科技创业园钱荣路108-57。
法定代表人:韦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华脉***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珩,被告华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脉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房款681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81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为261144.72元;2、请求判令华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华脉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无锡勤新科技创业园房屋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由华脉公司购买其所有的科技开发和商务办公用房,房产位于钱荣路108号-57,房屋建筑面积414.88平方米;若华脉公司年度国、地二税缴纳达50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198864元。若华脉公司年度国、地二税缴纳未达500000元,则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281840元;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1000000元,合同满两年付清余款598864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未完成目标,则加付82976元);华脉公司逾期付款60日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其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华脉公司应按日向其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脉公司至今尚拖欠房款681840元未支付。综上,华脉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华脉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是从无锡市勤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勤新管委会)购买的,***公司不是转让合同的主体,故房屋的尾款应当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不应由***公司来起诉我;2、其已经完成完税任务即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共计完税500000元,故其尚结欠房款为598864元;3、其因与勤新管委会沟通房屋相关税费的问题导致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未办理房产证也导致了其公司的经营发展,故不同意向***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无锡市××路××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公司,房屋建筑面积414.88平方米,登记时间2013年12月13日,不动产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字第B××7号。
2013年8月1日,勤新管委会(甲方)与华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无锡××路××号××的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面积约为414.88平方米;规划用途科技研发和商务办公;由于乙方同意将其注册地迁至该房屋所在地并在甲方处就其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乙方年度国、地二税缴纳达到500000元,连续三年),促进了甲方的经济发展,故甲方同意该房屋单价以每平米5300元转让乙方。根据该单价,现该房屋总价款为2198864元,(大写)贰佰壹拾玖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如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将房屋单价以每平方米5500元转让给乙方,根据该单价,房屋总价为2281840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壹仟捌百肆拾元;付款方式:首次付款壹佰万元,合同满壹年付陆拾万元,合同满贰年付清余款伍拾玖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未完成目标,加付捌万贰仟玖佰柒拾陆元);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转让人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后华脉公司支付购房款1600000元,案涉房屋于合同签订当日已交付给华脉公司。
另查明,中共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工作委员会发布锡滨荣街党发【2005】77号文件《关于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勤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载明勤新管委会于2005年9月21日设立。
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公司诉华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勤新管委会由该街道设立,现该街道授权由***公司进行诉讼,相关权利由***公司进行主张。
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华脉公司提供完税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的纳税金额分别为299356.77元、327049.92元、321047.40元。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证、营业执照、转让合同、《说明》、完税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勤新管委会与华脉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华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即在2015年8月1日前向勤新管委会支付剩余房款68184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勤新管委会由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设立,该街道已将案涉房屋交易的相关权利转让至***公司并授权由***公司进行诉讼,故***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剩余房款的金额,根据华脉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材料,显示其税费缴纳金额不符合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乙方年度国、地二税缴纳达到500000元,连续三年”的要求,现***公司主张剩余房款681840元,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违约金,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华脉公司抗辩所称的案涉房屋相关税费的承担以及未办理房产证等原因,均不能构成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的正当理由,故华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要求华脉公司支付购房款68184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华脉***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81840元及违约金(以681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1元,由无锡华脉***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 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蔚然
书 记 员 唐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