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553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恢复祖坟及有关费用4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是广汉鸥鹏教育小镇开发商及鸥鹏教育小镇配套交通枢纽承建单位,某乙公司将某某交通枢纽施工分包给某甲公司。2022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对某某交通枢纽施工时,将靠近施工用地位于青白江区同福村的坟墓损毁,其中两座祖坟系***、***、***、***的父亲***、母亲***。某甲公司施工致使原告祖坟遭到严重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存在损害原告坟墓的情形,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毫无依据。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其祖坟确系在施工范围内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祖坟埋葬的具体位置,亦无法证明其祖坟在施工过程中遭到的损毁,以及损毁的坟墓埋葬的是***、***、***、***的父母,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坟墓均在同福村,该区域已于2010年进行了拆迁补偿,地面附着物包括坟墓已按照当时的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政府已进行了赔偿,不存在再向任何施工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收到政府赔偿后,应及时进行迁置,若未及时迁置,造成损毁,系原告自身过错。最后,广汉鸥鹏教育小镇、鸥鹏公交枢纽站,系由某丙公司完成三通一平及基础回填工作,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收到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发来的进场通知书,于2022年7月12日正式入场接手施工,其施工范围仅系基于某丙公司已完成的三通一平场地上进行的施工,并不存在进场后扩大施工面积的情形,更不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原告坟墓损坏。综上,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整体认同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论本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某乙公司都没有侵权行为,也与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依据,律师费不在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状所提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坟墓受到了损毁。第三,即便是原告诉称的坟墓受到的损害属实,该损害事实也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二人均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与***的父母均已去世。***与***的坟墓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街道**村**组。
2022年6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德阳新鸥鹏文教城交通枢纽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阳新鸥鹏文教城交通枢纽站工程,工程地点为德阳高新区新丰镇狮象村,工期为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30日。2022年6月30日,某丙公司因公司资金短缺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申请终止上述施工合同。
2022年7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进场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承建的德阳·高新区新鸥鹏文教城交通枢纽站项目,于2022年7月12日组织进场开始施工。
2022年10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大同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22年8月29日10时37分,接群众***来电称同福村森林雨火锅对面有祖坟被挖,经核实,系报警人自家两座祖坟,还有同福村3组的***、***两家的三座祖坟被广汉欧鹏教育小镇施工时挖了。2022年10月20日9时30分,接群众***来电称其位于同福村祖坟被人挖了。经核实,系在青白江区**街道**村**组,***、***等村民位于该处的祖坟被他人施工建设广汉市欧鹏小镇欧鹏公交枢纽站时造成损坏。
***、***、***、***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项目工地附近位于青白江区**街道**村**组的坟墓地,包括***、***、***、***的父亲***、母亲***的坟墓在内的多座坟墓及墓碑倾倒垮塌。
另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的地面附着物表载明,补偿***的项目包括其父母在内的共七座坟,每座坟单价200元。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地面附着物表载明,补偿***的项目包括其父母在内的共六座坟,每座坟单价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德阳新鸥鹏文教城交通枢纽站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地面附着物表载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主张的坟墓修复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交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某甲公司总承包。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明知附近有当地统一安置的墓碑,但在具体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对周围地基采取加固措施,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附近包括***、***、***、***的亲人在内的部分坟墓及墓碑毁损,某甲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丙公司在坟墓损毁时已退出案涉项目施工,也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某甲公司抗辩,案涉坟墓已经于2010年由政府按照当时标准补偿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父母的坟墓被迁移前,即使已经进行了补偿,某甲公司也不能随意损毁,补偿的主体亦并非某甲公司,且案涉坟墓所属地域不在某甲公司施工范围,案涉坟墓被损毁系某甲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故,某甲公司仍应承担案涉坟墓的赔偿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坟墓的修复费用问题。因案涉受损坟墓尚未实际修复,此次***、***、***、***的亲属两座墓受损,参照墓地的受损程度及施工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一座墓的修复费用为5000元,两座墓10000元。
关于***、***、***、***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坟墓是承载着后人对祖先的亲情,也承载着特殊精神利益,是后人对祖先尽孝道、寄托哀思的地方,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因案涉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防护义务,造成附近包括***、***、***、***的亲属在内的部分坟墓倒塌受损,作为亲属的***、***、***、***遭受了感情创伤和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律师费、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坟墓修复费用1000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