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1629号
原告:洛阳瑞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通元花园1-2-1302。
法定代表人:焦宜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京浩汇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燕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甜,女,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宝鸡司富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英达路1号金海岸商务中心5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袁晨晨,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利德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集惠大厦B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吕银平,该公司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瑞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与被告北京浩汇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汇公司)、田甜、宝鸡司富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富康公司)、北京利德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李金祥,浩汇公司、田甜、司富康公司、利德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瑞东公司损失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瑞东公司中标中石化洛阳石化炼油结构调整项目后,和浩汇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浩汇公司为瑞东公司从加拿大SFC公司进口17台楔式流量计,价值共计68万元。后浩汇公司按期交付了设备,瑞东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以为本次交易顺利完成,但2019年12月瑞东公司收到政府部门抄送的举报函,该函声称中石化招标采购项目存在问题,提出瑞东公司供应的17台设备只有7台是进口的,另外10台来历不明,且产地证也不是由加拿大当地出具。瑞东公司立即向浩汇公司和田甜提出质疑,但二者继续隐瞒真相,直到2020年5月底浩汇公司发来《情况说明》,自认其中10台并不是原装进口,而是用国内司富康公司和利德赛公司的待处理产品替代。因此次替代品举报事件,中石化集团公司于2020年4月作出除名处理,将瑞东公司排除出指定供应商名单两年,致使瑞东公司两年内不能与中石化集团公司进行商业交易。另外,田甜是加拿大SFC公司在中国西安办事处的代理人,其与其他被告相互串通,恶意欺骗瑞东公司。按以往会计年度核算,瑞东公司每年从中石化公司处获得的收益约百万元左右,这些损失是真实可靠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四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
浩汇公司辩称,1.瑞东公司起诉浩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浩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浩汇公司向瑞东公司交付标物的数量、产地、型号、交货期及质量等各要素均符合合同约定,无违约行为。3.本案起因是因瑞东公司在与竞争对手的竞争中打败了对手,对手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诬告导致。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在没有收到供货方有关说明和证据的情况下,就宣布取消瑞东公司的供货商资格,这是一种霸道的行为,瑞东公司应去和中石化进行申诉。浩汇公司与瑞东公司的合同没有规定卖方提供其他证明文件,为帮助瑞东公司去解释被诬告的事情,卖方在疫情严重、国内外都停工的情况下,最终提供了全部供货过程证据,虽然提供的最终证明文件晚了些,但这是受到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所致。故浩汇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瑞东公司的供应商资格被暂停。4.本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浩汇公司从没有侵占瑞东公司财产的故意,瑞东公司起诉侵权无法律依据。5.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上述规定是将预期利润排除在外,瑞东公司主张预期利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6.即使按照民法典之外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预期利润也是从严掌握的。因为市场存在未来销售等不能确定客观因素,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造成亏损。瑞东公司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7.涉案产品是合同要求的原装进口的品牌,并不存在浩汇公司以虚假的产品来欺骗瑞东公司,这个事实已由北京海关和北京工商监管机构做了详细调查,并有调查结论,浩汇公司已向中石化提供了有关文件。
田甜辩称,答辩意见同浩汇公司。另提出:1.田甜作为被告不适格,按合同相对性,瑞东公司只与浩汇公司签订合同,与田甜没有合同关系;2.田甜作为加拿大SFC公司中国技术服务中心的技术人员,在执行合同的技术服务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产品在用户现场使用情况良好。瑞东公司起诉田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按照合同约定或商业惯例,浩汇公司无义务向瑞东公司提供报关单。
司富康公司、利德赛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浩汇公司。另提出司富康公司、利德赛公司与瑞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瑞东公司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6日,浩汇公司(供方)与瑞东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加拿大SFC楔式流量计一批共17台,金额为6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国标,质保期为交货后一年。2019年3月31日,浩汇公司交付17台楔式流量计。瑞东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出具增值税发票。涉案货物直接运至瑞东公司中标的中石化洛阳石化炼油结构调整项目所在地。
2.2019年10月14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室收到举报信,反映中石化洛阳石化炼油结构调整项目存在的问题,将举报信及所附资料转到中石化机电办处理。2020年4月,中石化集团公司作出给予瑞东公司取消交易资格的处理,理由为“其中进口报关单复印件中显示楔式流量计数量为17台,经与北京海关核查,同一海关编号载明的楔式流量计进口报关数量,与该供应商提供的海关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显示的数量不一致”。
3.2020年5月27日,浩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浩汇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加拿大SFC公司进行下单购买7台楔式流量计;于2018年12月30日向司富康公司下单购买10台流量计整流管,浩汇公司按照SFC提供的楔式流量计图纸,以及业主对此次项目楔式流量计的技术要求,按条件向司富康公司进行采购的,虽然合同签订的品名是流量计整流管,但实际就是楔式流量计。进口的7台楔式流量计于2019年03月13日由温哥华空运进口,2019.03.14日进行申报,为满足与瑞东公司17台楔式流量计的合同要求,浩汇公司将进口货物报关单中数量7改为17。司富康公司的13台楔式流量计因之前SFC公司未提供产地证明,所以在司富康公司提供10台楔式流量计原SFC公司产品编号后,由SFC公司其与新订7台一同出具产地证明。司富康公司与利德赛公司的委托销售协议中,利德赛公司要求司富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得透露货物与其公司的关系,所以未向浩汇公司出具货物相关来源证明。浩汇公司在2019年10月1日起用人制度改变,导致原有销售及相关人员均在1个月内先后离职,在事件处理及配合调查时没人具体负责,没做到及时响应,深表歉意。浩汇公司于2020年5月从司富康公司、利德赛公司处取得关于另外10台楔式流量计的报关单并传真给瑞东公司,此时瑞东公司已被取消交易资格。
4.涉案设备已用于中石化项目,中石化方除质量保证金外已向瑞东公司支付货款。瑞东公司称主设备未发现质量问题。
5.瑞东公司提供的自己制作的《洛阳瑞东石化方向业务销售统计表》及若干发票证明其2017年-2020年与中石化公司进行交易销售额、进购价和利润,其中利润400余万元。瑞东公司自称根据中石化内部规定,取消交易资格两年后,第三年瑞东公司方可再次申请成为指定供应商,故主张200万元损失合法合理。四被告不认可,认为还应提供报税情况,结合缴税申报表才能反映企业的盈利与亏损。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瑞东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豫0303民初16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浩汇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据裁定对浩汇公司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瑞东公司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存在不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瑞东公司与浩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浩汇公司在向瑞东公司供应设备时,提供的报关单虚假,更换其中10台楔式流量计铭牌,原产地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违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因浩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瑞东公司被中石化集团公司取消交易商资格,瑞东公司的民事权益受损;浩汇公司提供虚假的报关单、更换设备铭牌,隐瞒事实真相,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以上理由,浩汇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瑞东公司损失。瑞东公司提供的相关交易记录显示其长期与中石化相关公司从事交易,其被取消交易资格势必造成财产损失,但该损失为预期利益,且在其存在交易资格的情况下是否能真正达成交易并获利存在不确定性,故瑞东公司主张以其取消交易资格之前四年的平均利润来计算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行为,浩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鉴于瑞东公司将来交易资格的丧失势必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出于对浩汇公司这种不诚信行为的惩罚,本院酌定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标准来计算瑞东公司的损失,即涉案购销合同价款的一倍68万元。田甜虽为加拿大SFC公司在中国的代表,但并非涉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代表该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司富康公司、利德赛公司虽为涉案另外10台楔式流量计的提供方,但亦与瑞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瑞东公司无证据证明田甜、司富康公司、利德赛公司存在与浩汇公司串通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浩汇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瑞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68万元;
二、驳回洛阳瑞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浩汇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洛阳瑞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24元,北京浩汇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