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061号
原告洛阳瑞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通元国际花园1-2-13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号-7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江。
原告洛阳瑞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瑞东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建立长期的产品购销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设备及器材等产品。自2012年3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开始违约支付货款。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603.99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8603.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36.7元(暂计至2014年6月4日。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11040.69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九份,证明自2012年2月始,双方相继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发生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设备及器材等产品的业务往来;3.2013年9月25日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8603.99元未付。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九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设备及器材等产品。
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发现贵公司尚欠货款488603.99元未付,现将我公司对账单发至贵处,请贵公司财务复核账目,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对账单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9月25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488603.99元。被告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双方核对,被告认可截止2013年9月25日,尚欠原告款项488603.9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8603.99元,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请求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4日始,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该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瑞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八万八千六百零三元九角九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元,由被告河南中孚特种铝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