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8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双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青啤大道319号海科电子信息产业园1栋10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祖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双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双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双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双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项的第三项,即“驳回四川**双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浙江双金公司赔偿授权区域内销售或许可第三人销售产品致四川**双金公司经济损失1372万元。事实与理由:1.浙江双金公司与四川**双金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颁发《授权书》,明确四川**双金公司为浙江双金公司在西部11省的独家代理商,在授权区域内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2.案涉《战略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的“独家代理关系”系双方合作的基础,双方虽未在《战略框架合作协议》中就具体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承担明确约定,但“独家代理关系”作为双方合作基础,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浙江双金公司自行或擅自授权第三方在指定区域内销售其设备,金额达7000余万元;3.一审判决明确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独家代理关系”的合法性,浙江双金公司不得在《战略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及区域内自行及授权第三方销售浙江双金公司的所有产品,但其第三项判决却以双方无明确违约条款为由,驳回四川**双金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与之前判决内容相矛盾;4.一审中,四川**双金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因浙江双金公司的违约行为,自己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却以损失难以确定为由未判决浙江双金公司承担责任。
浙江双金公司辩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预约,双方未签订细则,四川**双金公司主张的独家代理的报酬,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也未对细节进行商谈。
四川**双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双金公司继续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判令浙江双金公司不得自行及授权四川**双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在授权区域内享有浙江双金公司商标、品牌、专利的使用权及销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浙江双金公司的任何产品;3.判令浙江双金公司赔偿四川**双金公司经济损失137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双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四川**双金公司(乙方)与浙江双金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激发地区营销、售后团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双方本着“发挥优势、相互促进、长期合作、互惠共赢”的战略合作精神签订本协议:甲方许可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使用甲方的商标、品牌及专利使用权,使用年限10年;甲方授权乙方为指定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甲方不再向除乙方以外的第三方提供该区域甲方的所有产品;甲方授权乙方指定的区域包括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西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就是否继续授权使用商标、专利、代理经营权,双方进行协商,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本协议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具体细则另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享有甲方商标、品牌、专利的使用权,不受甲方企业因故发生变更、更名或转让等情况的影响,也不受甲方商标权、专利权因故转让、变更、到期等影响。
同时,浙江双金公司向四川**双金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予四川**双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战略合作伙伴,许可在西部地区使用本公司的商标、品牌及专利使用权;授权为本公司西部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授权西部地区包括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西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8年9月15日止。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签订细则。
自2018年9月起,双方另行签订多份《设备买卖合同》,由四川**双金公司向浙江双金公司购买设备。
2019年7月5日,浙江双金公司向四川**双金公司发送《关于撤销独家代理权的通知》,载明:因四川**双金公司于2018年取得的授权书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授权书也未载明签发时间,授权书作出的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现通知撤销对四川**双金公司作为浙江双金公司西部地区独家代理商的授权,四川**双金公司不得再使用浙江双金公司的商标、品牌及专利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三、浙江双金公司是否有权授权除四川**双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在授权区域内享有浙江双金公司商标、品牌、专利的使用权;四、浙江双金公司是否有权在授权区域内向除四川**双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浙江双金公司的任何产品;五、浙江双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四川**双金公司损失;六、损失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中,四川**双金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独家代理和销售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构成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设备买卖合同》即为具体的履行方式;浙江双金公司主张《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为预约合同,其实质为委托代理关系,应另行签订合同载明的细则进行补充约定,因为双方一直未能达成细则才另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进行合作。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合同具体内容来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许可使用及授权独家代理等内容,《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具体设备的买卖事项,并未涉及许可使用及授权独家代理的内容,故《设备买卖合同》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不能构成权利义务的整体,不能作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具体细则,本案仅能依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许可使用及授权独家代理等内容,且仅约定了浙江双金公司方的义务,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的典型特征,属于无名合同,但其内容系四川**双金公司与浙江双金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庭审中,四川**双金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浙江双金公司确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未解除也未主张解除,认为其仅仅是撤销了《授权书》,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失去了信任,故不应当继续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未基于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或者协议解除而解除,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案涉合同仍处于正常履行的状态中。从浙江双金公司发出的《关于撤销独家代理权的通知》的内容来看,实际系单方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作出的变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四川**双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双金公司是否有权自行及授权除四川**双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在授权区域内享有浙江双金公司商标、品牌、专利的使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双金公司对自己的商标、品牌、专利的使用权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授权他人享有自己的商标、品牌、专利的使用权也是浙江双金公司的合法权利,四川**双金公司与浙江双金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合同限制浙江双金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四川**双金公司提出的判令浙江双金公司不得自行及授权四川**双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在授权区域内享有浙江双金公司商标、品牌、专利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双金公司是否有权自行及向除四川**双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在授权区域内提供《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浙江双金公司的产品问题。因该协议正在履行状态中,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浙江双金公司授权四川**双金公司为指定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浙江双金公司不再向除四川**双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该区域浙江双金公司的所有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四川**双金公司提出的判令浙江双金公司不得自行及向除四川**双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在授权区域内提供《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浙江双金公司的任何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双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四川**双金公司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认定。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明确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之约定,是交易各方事先一致约定维护特定商事交易得以正常进行的基础保障所在,当一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进行相关赔偿。本案中,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为框架性协议,对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从双方的合作过程来看,双方在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后,对独家授权代理事项并未进一步协商并签订细则,也未明确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未签订细则的原因及过错责任。综上,四川**双金公司主张浙江双金公司违约并要求浙江双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四川**双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信息等情况仅能反映出浙江双金公司的纳税情况和部分经营情况,不能证明四川**双金公司因此而产生损失,故四川**双金公司以此计算并要求浙江双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7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四川**双金公司要求浙江双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双金公司继续履行与四川**双金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二、浙江双金公司不得自行及授权除四川**双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期限及区域内销售浙江双金公司的所有产品;三、驳回四川**双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20元,由四川**双金公司负担84676元,浙江双金公司负担19444元。
二审审理中,四川**双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序号
证据材料名称
证明内容
证明目的
第一组上诉人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证据
1
海科电子信息产业园《房屋租赁合同》(三份)
2018-2021年,上诉人租赁温江区青啤大道319号海科电子信息产业园房屋,与出租人成都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份一年一度的《房屋租赁合同》。
1、上诉人为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分别在温江区青啤大道319号海科电子信息产业园、温江区光华大道1868号德昆新天地租赁办公场所,支付租金25万余元。
2、上诉人因拓展业务及送货需要,购置车辆,支付38万余元。
3、上诉人招聘员工30人左右,每月支付工资近20万,仅在2018-2019年一年即达200余万,至今近三年则已达600余万元。
4、上诉人每月为员工缴纳社保近3万,仅在2018-2020年期间,缴费总额为556196.5元。
5、上诉人购置办公家具、电脑等办公设备。
6、上诉人派遣销售人员到西南区域各地积极开拓市场、推广被上诉人的双金产品。
2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2018年9月6日,上诉人与成都海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3
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
上诉人按约定交纳租金总计9936元。出租人成都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
4
德昆新天地《房屋租赁合同》(两份)
2018-2021年三年度,上诉人租赁温江区光华大道1868号德昆新天地2栋1单元1208号房屋,与出租人廖俊才、郭才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
5
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
上诉人按约定交纳租金总计241098.4元,出租人廖俊才出具发票。
6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张)
2019年4月26日,上诉人购置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T945P,金额为77250元。
7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张)
2019年6月24日,上诉人购置多用途乘用车一辆,金额为307000元。
8
《**双金员工工资表》(2018年12月-2019年12月)及支付工资的部分缴款电子回单
2018年12月-2019年12月,上诉人支付员工(30人左右,期间因人员新进、离职等,有变动)工资,每月在15万至20万之间。
9
成都市社会保险月账实缴明细汇总(2018年12月-2020年2月)及缴款电子回单
2018年12月-2020年2月,上诉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每月3万元左右,合计为556196.5元。
10
(办公用品)费用报销单
(3张)
上诉人购买办公家具,金额21737.97、7482.97元,购置电脑,金额3898.99元。2019年4月、9月,行政部张林申请报销。
11
费用保险单及差旅费报销单(18份)及支付电子回单
(6份)
上诉人销售部、工程部人员王卫斌、蒋刚、刘进帅等人至西南片区出差,拓展双金产品销售业务,产生的部分差旅费用。
第二组被上诉人在独家代理销售关系存续期间,违反约定,在约定代理区域内自行销售双金产品的证据
12
设备买卖合同
(4份)
2019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行与第三人张英(收货地点:成都市双流区华阳镇)签订《设备买卖合同》;
1、被上诉人在双方独家代理销售关系存续期间,违反约定,在双方约定的西南3省市区域内,通过自行销售或第三方销售双金产品。
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开具的发票与上诉人在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查询的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信息一致。
3、本次提交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上诉人原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查询的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信息》中,被上诉人在双方独家代理销售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自行销售或第三方销售双金产品,数额则达7000余万元。
2019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行与第三人成都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货地点:成都市简阳机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
201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行与第三人兰州牛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地点:兰州市永登县柳树镇)签订《设备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行与第三人礼县盛本荣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地点:甘肃省陇南市礼县江口乡)签订《设备买卖合同》。
13
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明(各两张)
201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南充市嘉陵区肖家河坝建材有限公司、熊辉德分别开具金额为87万元、63万元的发票。
第三组上诉人所请求赔偿金额依据的补充证据
14
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837)的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为:矿山机械制造、销售等。
1、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为的经营范围与主营业务均为矿山机械设备的制造与销售,属于完全相同的行业,其公开查询的同期财务分析数据中的营业利润率、销售净利率具有行业参考价值。
2、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8-2020三个会计年度的营业利润率、销售净利率在25%-29%之间,是矿山机械设备制造、销售行业的真实反映。
3、同行业上市企业的利润率,可佐证四川中鑫恒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就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产品所获取利润为19.17%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以及以此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15
浙矿股份个股行情财务分析(2021年8月9日查询)
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29649万元,主营业务利润12444万元,营业利润率为27.90%,净利润7444万元,销售净利率25.11%;
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主营业务收入36940万元,主营业务利润16163万元,营业利润率为29.66%,净利润9619万元,销售净利率26.04%;
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主营业务收入46282万元,主营业务利润19867万元,营业利润率为29.65%,净利润12114万元,销售净利率26.17%。
浙江双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已超出举证期,且与本案无关。具体而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四川**双金公司的成立是其各股东的意思表示,并非浙江双金公司出资设立,更非是为了与浙江双金公司合作而设立。四川**双金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的开支均是其日常经营行为,与四川**双金公司和本案无关。且双方在之前的合作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多达50多份,四川**双金公司亦有盈利。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四川**双金公司仅是浙江双金公司的众多经销商的其中一个,双方只有买卖合同关系,签署的独家代理仅为意向,并未实际履行。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没有异议,但对于该个股行情不予认可,内容系网站打印,不能真实反映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每个公司均有自己的经营模式及利润率,个别企业的经营数据不足以证明四川**双金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四川**双金公司为履行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有所支出,与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可以佐证浙江双金公司确实存在向第三方销售其产品的行为,与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中的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双金公司经营范围类似,属同一行业,该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其营业利润率、销售净利率在25%-29%,该数值具备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四川**双金公司提交了由四川中鑫恒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浙江双金公司提供的同期同类商品的毛利率为19.17%,二审补强了同行业上市公司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报,显示该行业产品的营业利润率、销售净利率在25%-29%;四川**双金公司一审中调取了浙江双金公司在西部授权区域销售产品后的对公账户和增值税发票等缴税情况,拟证明浙江双金公司违约期间内在西部授权区域的产品销售总金额约为7157万,浙江双金公司并未对此提交反证;四川**双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经公证的2018年10月8日浙江双金公司官网的文章,拟证明四川**双金公司前身是浙江双金公司西部分公司,系浙江双金公司在西部地区唯一指定代理商,全权代理浙江双金公司在西部地区的销售活动及日常的售后服务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浙江双金公司是否应向四川**双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浙江双金公司主张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四川**双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款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在签订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后,在协议的有效期内浙江双金公司未遵守独家代理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四川**双金公司据以主张诉争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其次,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但不代表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双方无拘束力,或任意一方可以任意违约不承担责任,否则与商事活动中各方均应诚实守信的原则相悖,亦不利于健康营商环境的构建;第三,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但仅判令浙江双金公司继续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而不认定其违约不履行的责任,也未对浙江双金公司违反独家销售约定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导致一审判决未能实际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亦未体现司法判决的指引性,故二审认定浙江双金公司应向四川**双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浙江双金公司该违约期间的获利及四川**双金公司的损失情况。四川**双金公司主张浙江双金公司在该违约期间的营收为7157万元,该7157万元乘以经审计的平均毛利润率19.17%,得出浙江双金公司因违约行为获利1372万元,浙江双金公司的违约获利金额就是自己的损失,故诉请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四川**双金公司经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浙江双金公司该违约期间在授权区域营收的对公账户流水和增值税发票,根据发票税额和法定税率还原出浙江双金公司在该违约期间在授权区域的销售收入约为7157万元。浙江双金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却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反证,亦未在一审中申请对自己的该部分营收进行审计,故该金额可反映浙江双金公司该违约期间在授权区域的营收情况;其次,关于浙江双金公司违约期间营收的获利情况,四川**双金公司一审中根据浙江双金公司提供的同类同档货品进行审计,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毛利润率为19.17%。浙江双金公司虽然对该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的平均利润率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自己的平均利润率举证,亦未进行补充说明;第三,二审中,四川**双金公司提交了与浙江双金公司同行业上市公司浙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经营财报,显示该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为25%-29%,该数值与审计结果大体相当,故该19.17%毛利润率的审计结果具备一定的参考性;最后,四川**双金公司根据该7157万元乘以毛利润率19.17%,得出浙江双金公司因违约行为获利1372万元,认为该1372万元即为自己的损失,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和金额上的无法完全参照适用,故该主张的金额无法当然成立,其以此提出要求浙江双金公司赔偿损失1372万元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照准。
关于浙江双金公司应向四川**双金公司偿还多少款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浙江双金公司在案涉框架协议的履行中确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现有证据能够综合参考体现浙江双金公司在该违约期间的经营收入和平均利润率;第三,四川**双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经公证的浙江双金公司官网的文章,证明了四川**双金公司专门销售浙江双金公司产品,可知四川**双金公司为履行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必定会产生支出;第四,二审中,四川**双金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为履行案涉框架协议的支出和成本的证据,初步证明了其损失实际发生及金额;最后,鉴于浙江双金公司自行或委托他方销售存在销售能力、市场波动、销售成本等因素,浙江双金公司在授权区域售出的产品不当然等同于四川**双金公司能够达到的销售额,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周期、实际履行情况、浙江双金公司该违约期内大致营收金额、行业利润率及四川**双金公司的支出、成本、损失金额等因素,经综合权衡,对本案中浙江双金公司因该违约期间的违约行为应向四川**双金公司偿付2600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四川**双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双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600000元;
四、驳回四川**双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4120元,由四川**双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20元,由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20元,由四川**双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20元,由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川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