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110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刚、刘仕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祖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双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要求本院不予执行,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双金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可推断出该判决于2015年3月25日生效,履行期限于2015年4月4日届满,故双金公司应于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才向***发出执行通知书,可见双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请求法院对(2020)浙0110执737号案件不予执行。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申请执行人双金公司辩称:双金公司于2015年8月向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余执民字第6197号。2019年12月,双金公司代理人在法院调取档案材料时才得知(2015)杭余执民字第6197号一案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此前双金公司并未收到该裁定书且对此不知情,送达材料也显示该裁定为“他人签收”。由于该执行裁定未完成送达,即因不可归咎于双金公司的原因造成双金公司未收到该执行裁定,属于民法典194条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情形,应认定执行时效中断。后双金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及时行使权利,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向法院执行申请,法院亦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浙0110执737号。2020年7月7日,法院裁定终结(2020)浙0110执73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综上,双金公司的执行申请未超过执行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的执行申请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6197号执行裁定书、EMS邮寄凭证各一份;2、2019年12月26日执行申请书、(2020)浙0110执7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双金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支付双金公司货款4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支付双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1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本院先后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向***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均未果。2015年9月21日,双金公司缴纳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费用300元。2015年10月1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本院向***送达(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期60日。

再查明,2015年9月2日,根据双金公司提起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余执民字第619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执行依据(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遂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双金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按双金公司的登记地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邮寄送达该执行裁定。该邮件于2015年11月26日投递并由他人签收。

又查明,2020年1月17日,根据双金公司提起的执行申请,本院再次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110执737号。本院以邮寄方式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邮件未妥投被退回。2020年7月7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8日公告期满,于2015年12月26日生效,于2016年1月5日履行期届满。在未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应为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关于双金公司提出未收到其于2015年9月2日提起执行申请的(2015)杭余执民字第6197号执行裁定,导致其权利行使存在障碍,诉讼时效应当中止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执行裁定系按照其工商登记住所及执行申请书上住所地邮寄并签收,送达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双金公司在第一次提交了执行申请后,又根据本院的公告缴费须知于2015年9月21日缴纳了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费用,说明其在第一次提起执行申请后已明知执行依据并未生效,双金公司应当预见到相关不利后果;另,即使如双金公司所说一直未收到(2015)杭余执民字第6197号执行裁定,也可向法院问询案件进展情况,其递交申请之后四五年期间都未收到结果也不向法院问询相关情况,未积极主张权利;综上,本案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系双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并不存在导致双金公司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其他客观障碍。现***对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的(2020)浙0110执737号案件提出执行时效抗辩,并要求对该案不予执行,在双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20)浙0110执737号案件,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翟正海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余庆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伟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