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4民初2947号
原告: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59幢1单元5层05号、6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雄鹰铝表面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子电器产业基地”北区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雄鹰铝表面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13600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9日计至2019年1月2日为13600元,此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共计33600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编制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AL-2016ZP-控评-26)。原告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被告佛山市三水雄鹰铝表面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项目名称为:佛山市三水雄鹰铝表面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车间项目(用作仓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双方约定了评价范围、评价依据、服务费用、甲方承诺、乙方承诺、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四条约定服务费用总额为2万元,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版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服务费,每延期一天,应按不少于应付款的0.3%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技术服务工作成果,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服务报酬。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未按约定按时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已属违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编制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2.《佛山市三水雄鹰铝表面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车间仓储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主报告及资料性附件、技术审查会专家意见三份;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认证,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编制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评价范围(一)项目名称:佛山市三水雄鹰铝表面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车间项目(用作仓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三条甲方应当提交文件、资料的范围和时间甲方(本案被告)必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向乙方(本案原告)提供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具体资料见需提交的评价资料清单),以确保评价工作的正常进行。甲方应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在所提供的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第四条服务费用(一)评价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二)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为:……2.乙方向甲方交付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版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3.费用支付采用汇票、支票方式,不得现金支付;……第五条甲方承诺(一)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调研、检测……(四)及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第六条乙方承诺……(二)定金到帐、资料齐全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甲方资料准备、寄送时间及现场整改时间不包含在内);……(五)向甲方提交3份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第七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同乙方完全履行了评价义务。1.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检查现场,甲方不接受、不安排,自乙方提出要求之日起30日以上仍未接受或安排的;2.乙方评价所需资料经多次催要,甲方没有提供或虽提供但无合法效力,自首次催要起30日以上者;3.甲方现场没有及时整改或没有按要求整改以致无法通过,自整改要求之日起30日以上者;4.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出版后,乙方通知甲方接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但甲方不按约定接收达30日以上的。(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同甲方完全履行了评价配合义务……3.甲方按照乙方《整改通知》或评审专家整改要求完成整改,自整改完成之日起30日以上乙方仍未修改完毕评价报告的;(四)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每延期一天,应按不少于应付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原告制作了一份《佛山市三水雄鹰铝表面技术创新中心有限公司车间仓储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告编号:XALBG2017ZP20075),其中包含主报告及资料性附件。2017年12月7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会三名专家对该报告及被告现场进行了评审,评审结论均持不通过意见,三名专家均对上述报告的内容及被告现场提出了整改意见,对报告的意见有“进一步核实项目性质,明确评价范围”“建议在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要求后再完善补充报告,作为验收依据”“补充现有企业职业卫生概况,细化利旧部分的内容”“完善仓库通风换气及建筑卫生学的评价内容”“细化评价结论”等,对现场的意见有“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完善职业卫生档案”“按规范要求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仓库现场与报告内容不一致,不符合验收条件”“现场有注塑机正在运行,与评价报告不相符”等。上述报告中有多处手动修改的痕迹,原告解释称因该报告是验收不通过的版本。原告称,专家评审不通过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存在过错,评审前原告已就需整改事项与被告进行了充分沟通,但被告在车间仓库私自搭建大棚,而且在运行注塑机,才导致评审不通过。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中提及的备案版为已经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报告版本。原告称,其没有证据可证明其已向相关部门备案涉案报告,亦没有证据可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备案版报告。被告主张,原告出具涉案报告的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称是因被告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才导致工作延后,但其对于被告提交资料不齐全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版时,即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已经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报告的在先义务,在原告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报告版本时,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而事实上,原告制作的报告未能通过专家评审,因而亦未能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能向被告交付备案版的报告,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亦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称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未能配合整改现场,对此,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不配合原告整改的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于专家评审前向被告发出过整改要求,且根据其提交的三份技术审查会专家意见,涉案报告未能通过专家评审的原因不仅在于被告现场与报告不符,该报告本身亦有待完善之处,故涉案报告未能通过专家评审不能归责于被告;另外,专家评审时对报告及现场均提出了建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此后有进行跟进,根据专家意见对被告提出整改建议并修改报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备案,其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