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登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1948号
原告: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0785883F,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
法定代表人:邱新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平,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5F707706595,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颍河路**v>
法定代表人:王国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怡翔。该单位员工。
原告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检测服务费1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登封市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防疫站)签订《登封市2019年职业病防治项目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委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防疫站提供受检企业单位名单,原告按郑卫职健【2019】号文件、登卫【2019】184号文件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完成项目监测录入等工作任务,××危害因素监测报告。第四条约定:费用为1100元/家次,项目任务180家,共计198000元,原告监测工作完成后,防疫站需及时向乙方支付检测费用,如项目经费分批到位,防疫站可以分批支付,每批经费到位后,防疫站应在30日内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收到原告发票后,防疫站应在90日内向原告支付与发票金额一致的款项。由于防疫站根据政策变更名称为被告登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票开具数额为148000元。原告在2020年11月11日已经按照被告的通知,向被告开具了148000元发票,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用,故诉至本院。
被告登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本案系附履行条件的合同,现履行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不享有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登封市2019年职业病防治项目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委托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费用为1100元/家次,项目任务180家,共计198000元,原告监测工作完成后,被告需及时向乙方支付检测费用,如项目经费分批到位,被告可以分批支付。而本案中,案涉项目中的经费并未全额到位,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不享有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防疫站)签订《登封市2019年职业病防治项目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委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防疫站提供受检企业单位名单,原告按郑卫职健【2019】号文件、登卫【2019】184号文件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完成项目监测录入等工作任务,××危害因素监测报告。协议第四条约定:费用为1100元/家次,项目任务180家,共计198000元,原告监测工作完成后,防疫站需及时向乙方支付检测费用,如项目经费分批到位,防疫站可以分批支付,每批经费到位后,防疫站应在30日内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收到原告发票后,防疫站应在90日内向原告支付与发票金额一致的款项。由于防疫站根据政策变更名称为被告登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在2020年11月11日已经按照被告的通知,向被告开具了148000元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检测服务费用为由,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登封市2019年职业病防治项目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已经开具了148000元的发票,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48000元检测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安利职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14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玄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