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2执1292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星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5475号4幢部分594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沪0112民初3494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上海星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50,027.75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650.41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星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678.16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3、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