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565号
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RalfKannefas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谊路48-6号21栋3层304号商铺(原广西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标准厂房项目-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士比泵公司)与被告广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士比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士比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2.XX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34,000元;3.被告***在6,6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和XX公司签署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4002525686),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潜水泵,总价款(含税)为468万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期供应合同设备、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但**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2016年9月30日,**公司曾书面承诺在2016年10月20日付清剩余的90万元,但之后仅支付1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考虑到自**公***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今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原告直接按照合同总价的5%即234,000元来主张违约金。另外,**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7,9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9年4月9日,目前已实缴出资1,320万元,尚剩余6,600万元到期未实缴。故原告以诉请事由起诉至法院。
XX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如下答辩意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公司与原告合作多年,只因尚未收到项目尾款,故暂时无力支付原告货款,请求原告减免违约金,**公司及***承诺自2023年7月起每月月底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另,经法院当庭联系***,其对于本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函、说明函、律师函、**公司工商内档材料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原告凯士比泵公司(卖方)与XX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4002525686),就“广西南宁**泵站”项目的货物买卖达成如下约定:1.货物名称:潜水泵2台,金额2,300,000元,配件435,000元;潜水泵2台,金额1,586,200元,配件346,000元;潜水泵1台,金额12,800元;采购金额合计4,680,000元。2.收到预付款后的7个月内货到工地,其中水泵基础安装附件交货期为60天,水泵安装CAD图纸交货期为20天;交货地点为南宁市**泵站现场。3.买方受领货物后,应在15日内对货物之数量、型号等进行验收,数量、型号等存在差异的,买方应立即提出。4.本合同签署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指定的银行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款项;买方最晚应在交货日期前向卖方付清合同剩余款项,发票在发货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给客户。5.买方延迟付款的,应按延迟部分的万分之五/日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累计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
2016年9月30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双方签订的编号4002525686的买卖合同,我司已经支付378万元提货款,并已收到货物,剩余的90万元货款原定于9月支付,但由于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复杂,9月来不及放款,故未能在9月支付剩余货款。我***将在2016年10月20号前付清剩余的90万元货款,恳请凯士比泵公司今天将该项目的37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我司。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7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10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说明函》,表示:双方签订的编号4002525686的买卖合同,因我司原因,目前尚欠原告货款80万元,计划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
2022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支付剩余的80万元货款。
另查明,**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后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
2013年11月26日,**公司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1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缴纳1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缴纳1,000万元。
2014年4月9日,**公司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7,9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载明“2011.11.28/2019.4.9前”。
经登录“企查查”平台查询,**公司在2021年度报告中载明股东***认缴出资7,920万元,实缴出资1,320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按照该企业年报中**公司所载股东出资金额,要求***在未出资的6,600万元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凯士比泵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公司还欠货款80万元未付,被告仅就违约金提出减免要求。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方最晚应在交货日期前向卖方付清合同剩余款项,延迟付款的,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诉讼中,原告表示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今已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以合同总额的5%即234,000元作为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司的欠款数额和时间等因素,认为该违约金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相符,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系**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7,9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4月9日。根据工商内档材料显示其实缴出资1,120万元,而**公司在2021年度报告中自述***已实缴出资1,320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以**公司2021年度报告中载明的实缴出资数额为准,主张***在未实缴出资的6,6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诉请对***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照准。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违约金234,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出资的66,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广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广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常 霄
书 记 员 常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