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854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RalfKannefas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561.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入职上海XX厂,1994年12月上海XX厂与外资合并成立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原告劳动关系存续,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017年5月1日,原告被派到西安办事处担任销售经理。当时的基本薪资为税前37,636元。被告处每年5月左右统一安排调薪事宜,并补发自当年1月起的工资差额。截至2021年1月,原告的薪资已经增长至39,984.60元。2021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卓越服务事业部工作,未经任何协商将原告岗位调整并降低为高级销售工程师,并自2021年3月起单方将原告工资降低为税前32,084.60元。事发后,原告不仅在通知单上明确注明不同意公司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还多次向上级领导反馈,并向工会发送邮件希望介入协调,但均无任何反馈结果。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每月7,900元,合计79,000元。2021年度的十三薪亦存在差额7,900元。2022年1月1日,被告又在无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通知降低原告工资为22,459元。2022年1月,被告以原告旷工未按照流程提交手续为由,克扣原告9,625.38元,但实际上原告是因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而受伤,且原告也于事后按照被告的系统流程提供了相应的请假申请。因此,被告单方面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度,原告的考核等级为C级,根据被告处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5月对原告工资进行普调上涨4%,并补发自当年1月起的工资。现被告未对原告2021年的工资进行普调,故原告主张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以及2021年度十三薪合计15个月每月1,599元的工资差额,合计23,985元。原告为工资差额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5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199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199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对原告的岗位、薪酬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约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原告调任水/污水及工业西安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基本薪资为税前37,636元,其中已包含驻外住房及餐费津贴。上述对劳动合同的调整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处的《驻外人员津贴政策》,原告派驻的西安为二线城市,住房津贴为3,000元/月,餐费津贴为2,400元/月,驻外津贴自驻外任命生效起当月即可享受。2019年1月1日,原告竞聘西安办事处经理成功,双方约定原告固定工资为36,300元、岗位津贴2,500元。其中,固定工资包含了70%的基本工资与30%的绩效工资,其中并未对驻外住房及餐费津贴进行变更,驻外住房及餐费津贴仍然作为固定工资的一部分发放。2020年5月,原告的工资调整为固定工资37,484.60元、岗位津贴2,500元。即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9,984.60元包含了驻外住房津贴3,000元、餐费津贴2,400元、岗位津贴2,500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西安办事处经理的任期届满,被告根据公司现有架构和岗位需求进行竞聘选拔,原告没有再次获得任命,被告遂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合理调整被告为卓越服务事业部高级销售工程师,并要求原告应于2021年3月1日至卓越服务销售部报到。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就前述岗位调整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表,并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变更为基本工资22,459.22元、绩效工资9,625.38元,合计32,084.60元。上述变动于2021年3月1日起生效。《上岗通知》、《劳动合同变更表》共同构成对原告《劳动合同》的调整,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21年3月9日,原告到岗履职,被告依据前述调整向原告按时发放相应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每月拖欠工资差额7,900元,缺乏依据。原告自2021年3月9日起于被告处担任卓越服务事业部高级销售工程师期间,其2021年度的绩效考核主要指标中订单指标400万元,资金回笼指标100万元,该绩效考核目标经原告与其部门经理书面确认。后经被告内部的销售员工绩效考核,原告年终这两项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为零,结合其他次要指标评估得出原告2021年度绩效考核目标仅完成5%,最终绩效考评结果为E档,前述绩效考评结果已送达原告。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因未按照被告公司考勤制度办理请假手续的违纪行为,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4.8条请假基本程序之规定,对原告处以书面警告处分并扣除奖金9,625.38元。被告内部审批通过《薪资通知信》,通知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原告劳动报酬中的月固定工资调整为22,549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15,721.30元,绩效工资为6,737.70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降薪处理及奖金扣除惩罚符合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调减金额在合理幅度内,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起的工资差额及十三薪差额之请求,并无相应依据。原告因绩效考核结果未达标,不满足被告内部实行的薪酬调整制度中的薪酬调整条件。原告2021年度员工绩效等级为E档,故2022年度的**比例为0%。且由于2021年3月原告的岗位调整,并进行调薪,根据《2021年薪酬福利协商备忘录》第2.3条,原告的劳动报酬在2021年度亦不适用薪酬调整制度。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应调薪工资差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1日,被告派驻原告至西安办事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变更内容为:“自2017.5.1起,职位:水/污水及工业西安办事处销售经理;基本薪资:税前37,636元(已包含驻外住房及餐费津贴);原高级经理补贴取消;在上海及西安以外的城市出差,享受公司《差旅及费用报销政策》”。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全体员工发送任命通告,载明:“第一层管理岗位竞聘结束后,公司组织了第二层管理岗位的竞聘,获得了积极地响应。按内部招聘计划,第二层管理岗位竞聘结束,根据事业部的组织结构做如下任命,任期为两年:……***先生担任项目业务西安办事处经理……”。
2019年4月26日,原告签收任命书。该任命书内载:“尊敬的***先生:经公司管理层批准,自2019年01月0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您被任命为西安办事处经理,工作地为西安,任期为两年。您的固定工资(基本工资70%与绩效工资30%)为36,300元,岗位津贴为2.500元。以上均为税前部分。此固定工资与岗位津贴将作为您十三薪、季度奖金、经理奖金、销售奖金的计算基数。本任命书一经公司管理层及您本人确认签署后即告生效,并成为您的《劳动合同》的变更及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任命书中涉及职位、工作地和待遇变更将作为《劳动合同》的变更部分,本任命书中未涉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同时本任命书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原劳动合同期限不变。在此任期内,公司有权根据岗位考核结果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提前解聘您的职位。该任期结束后,公司将根据业务发展需求重新考核并任命,岗位津贴也将随着岗位的重新任命而调整……”。原告签收后于员工签字下方注明:“原固定工资,实乃本人,连续辛劳,三十余年,积跬步成,无驻外津贴,亦无岗位津帖”。
原告2020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档。
202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岗通知。该通知内载:“***先生:您的西安办事处经理任期于2020年12月31日结束。根据公司2021年最新组织架构调整后的岗位竞聘结果,您任职期满后未被聘用为水业务事业部西部销售经理。自2021年3月1日起,根据现有架构和岗位需求,您的新岗位为卓越服务事业部高级销售工程师,负责全国的矿业售后市场,向事业部总监汇报。相应的调整如下:1.由于您不再属于管理岗位,因此取消您每月的岗位津贴2,500元。2.您的外派即刻结束,不再享受外派待遇,工作地点变更回上海,取消每月3,000元的房租补贴和2,400元餐贴。3.月固定工资(基本工资70%与绩效工资30%)为税前32,084.60元。此固定工资将作为您十三薪、销售奖金的计算基数(如有)。请您接到通知后于2021年3月1日早上8点至卓越服务销售部报到,由该部门安排您工作和考勤”。原告于当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回复被告:“首先感谢公司对于本人工作的考虑。但对于公司单方面强制安排的与本人不相匹配的岗位及相应的薪资待遇,本人深感失望并不得不拒绝接受这份‘上岗通知’。敬请知悉并再次感谢!”。之后,双方就调岗调薪事宜通过电子邮件多次沟通。202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主题为答复上岗通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内载:“尊敬的各位领导:既然已无新言新语,那就暂且告一段落吧。本人将于明日到达新岗,但保留申诉的权利。借用某本书中之语:‘此书与功名进取毫无关系也。’岗位调整乃个人和企业之事,却无意将***扯其中。如果让您感觉不悦,敬请理解谅解并借此向您表达歉意。如有机会,定会当面致歉!”2021年3月9日,原告至新岗位报到。
2021年3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表。该表内载:“甲方和乙方于1995年01月0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等自愿、协商一致,变更内容如下:部门:卓越服务事业部;工作岗位:高级销售工程师;薪资福利:基本工资22,459.22元、绩效工资9,625.38元;工作地:上海;生效日期:2021年03月01日。甲乙双方同意以上《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劳动合同》未涉及到的其它条款继续履行。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作为《劳动合同书》的有效附件”。原告于乙方签字处签名并注明“岗位不匹配,薪资待遇福利不合理”之内容。
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未出勤。2021年12月1日,原告于公司系统中填写请假申请,请假类型为工伤假,开始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天数5天,说明为参加公司组织的羽毛球比赛,造成大腿肌肉拉伤。当日,被告处EHS部门**审核同意。原告的汇报主管对该申请未予处理。
202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违纪处理单。该违纪处理单内载:“……违纪行为:未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补办理请假手续。时间地点:2021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出勤。事件描述:员工***于2021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出勤,根据与员工沟通及反馈其此前报名参加了11月19日的羽毛球比赛,在比赛中发生拉伤并且在家休息;根据公司考勤制度,除事先需向主管请假外,仍需按照公司政策在考勤系统中提交年假或病假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如员工提出申请工伤假需向EHS部门申请获得审批及劳动部门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后,由病假改为工伤假。公司人力资源部于12月8日发送邮件提醒并要求员工在12月10日下班前按照公司政策补办理请假手续,但未收到员工的邮件回复或系统提交的假期申请。由于员工无故缺勤达5天,在经公司提醒后仍未按照公司政策补办理请假手续且未有任何回复,员工对此事件处理态度消极,事件在公司范围内影响恶劣,因此给予书面警告的处分。处分意见:根据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4.8条的规定,员工如因急病急事来不及事先办理上述手续,务必在半个工作日内通知上级主管或部门经理报告征得同意,可于返回工作后第一个工作日补办请假手续。‘未办理请假手续,经同意但事后未补办请假手续’的情况被视为无故缺���。处分决定:书面警告”。
2022年1月,被告向原告送达薪资通知信。该通知信内载:“亲爱的***先生,根据公司的业务需要及您的工作表现,从2022年01月01日开始您的职位和薪酬如下:……月固定工资:目前为32,084.60元,变动后为22,459元,该变化将从2022年1月份工资中开始体现……”。
2022年6月7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8月3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1623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699.45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处的2021年薪资福利协商备忘录规定:“甲方:行政方首席代表;乙方:工会方首席代表。双方经和平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21年**适用于所有2020年4月30日前加入的员工,自2021年5月1日起生效。2.薪资调整的原则:根据2020年的公司利润情况和2021年工资总额的预算,2021年的业务发展与当前抗疫防疫形势对经济与业务的影响;同时,逐步缩小可能存在的同岗位薪资差距,制定以下薪资调整的方案:2.1适用调薪人员固定工资总额的4.5%作为**预算(含特殊调薪)。以员工上年度的绩效评定等级为主要依据,结合岗位总付薪水平的因素,2021年度**遵循以下指导原则:……2020年员工绩效等级C,**比例范围≤4%……薪资明显高于市场水平的原则上可不执行涨薪的上限。2.2、2020年正常出勤且年度绩效考核在C以及以上的员工,最低工资增额参考200元。2.3、2020年度出勤率不足50%的员工和2021年已经调薪的员工不参与调薪。公司为了鼓励员工正常出勤,当员工在上月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则实发工资将比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高出200元……”。
还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8.2.1处分形式规定:“……所有处分都附带经济型惩罚。受到‘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处分将会扣减奖金,扣减奖金的标准相当于员工本人一个月的‘绩效工资’……”。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1日发布的《驻外人员津贴政策》,证明原告在西安任职期间的住房津贴及餐费津贴标准。该《驻外人员津贴政策》规定:“……审批流程:1)住房津贴和驻外津贴:申请人应填写《驻外人员津贴申请表》,经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经理的审批核准后,交人力资源部备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双方也未按照该政策执行。被告庭后经核实称,《驻外人员津贴政策》附件中的《驻外人员津贴申请表》实际操作中均未让驻外人员自己申请,因为驻外津贴包含在固定工资中,故通过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加以明确更为妥当,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中此已描述清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3月、2021年3月、2022年1月的工资条以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2021年2月以前的工资内包含了驻外津贴,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经验合理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2022年1月扣除原告奖金9,625.38元是因原告2021年11月存在违纪行为;对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实发合计栏一致。被告为证明原告2017年5月起的基本薪资中已包含驻外住房补贴3,000元及餐贴2,400元以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其中,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7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578元、绩效工资10,962元、福利补贴2,640元;2017年5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578元、绩效工资10,962元;2017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6,345.20元、绩效工资11,290.80元;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6,239.22元、绩效工资11,245.38元、岗位津贴2,500元组成,合计39,984.60元,2020年9月及2021年1月另有奖金;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2,459.22元、绩效工资9,625.38元组成,合计32,084.60元,2021年9月另有项目奖及特殊奖金;2022年1月起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721.30元、绩效工资6,737.70元组成,合计22,459元,2022年1月另有销售奖金35,934.76元、年度奖金500元、**32,084.60元,当月还扣款9,625.38元;该工资明细表的实发合计栏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被告转账数额一致。原告对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中并无任何补贴、津贴;对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原告2017年5月起的完整工资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主要由三部分组成:1.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每月7,900元以及2021年度**差额7,900元;2.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的按月工资标准39,984.60元/月计算的工资差额以及要求被告返还2022年1月扣款9,625.38元;3.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及2021年度**未普调4%的工资差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每月7,900元以及2021年度**差额7,9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1月3日的任命通告及2021年2月26日的岗位通知,被告处管理层岗位需通过竞聘方式担任。根据岗位竞聘结果,原告西安办事处经理任职期满后未被聘用为水业务事业部西部销售经理,被告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卓越服务事业部高级销售工程师并无不当。因原告的新岗位不再属于管理岗,故被告取消原告2021年3月1日起的岗位津贴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被告因外派结束取消原告每月3,000元的住房补贴和2,400元餐贴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驻外人员津贴政策》中明确规定了住房津贴和驻外津贴需由申请人填写《驻外人员津贴申请表》,经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经理的审批核准后,交人力资源部备案。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填写《驻外人员津贴申请表》并获得审批核准。被告虽称双方实际已通过签署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的方式明确了原告2017年5月起的基本薪资中已包含驻外住房补贴3,000及餐贴2,400元,但被告为此提供的原告2017年度的工资明细表并无法证明原告2017年5月起的工资中已包含驻外住房补贴3,000及餐贴2,400元。故仅凭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担任西安办事处经理一职时实际享受了每月驻外住房补贴3,000及餐贴2,400元。因此,被告自2021年3月起每月扣除原告住房补贴3,000元及餐贴2,400元,并据此调整原告的工资标准作为十三薪的计算基数,缺乏合理性。被告应当按照37,484.60元之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3月起的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以及2021年度**未普调4%的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2021年3月因调岗而进行了调薪,根据《2021年薪酬福利协商备忘录》第2.3条的规定,不参与2021年度的调薪。然原告2021年3月因调岗而进行的调薪,仅因原告岗位不属于管理岗而取消了岗位津贴,其他薪酬并未进行调整。现原告2020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档,按照《2021年薪酬福利协商备忘录》的规定,可在4%的比例范围内**,仅因原告被取消了岗位津贴而不参加调薪,显然缺乏合理性。《2021年薪酬福利协商备忘录》还规定,2021年**自2021年5月1日起生效,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调薪幅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38,983.9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5月起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起补发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及要求被告返还扣款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2022年1月起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调整一节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于2022年1月起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38,983.98元/月发放原告2022年1月起的工资,不足部分应予补差。其次,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未出勤,但原告已于2021年12月1日在公司系统中填写了请假申请,并获得了EHS部门的审核同意。且被告对于原告因参加公司组织的羽毛球比赛而拉伤一事也明确知晓,故上述5天未出勤被告简单认定为无故缺勤,欠妥当。被告以原告未按照被告公司考勤制度办理请假手续为由,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并扣减原告的奖金,明显欠妥。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扣减的奖金9,625.38元。
综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2,264.76元。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12,26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