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

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2112号 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RalfKannefass,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311,225.5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提成工资差额12,764.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签订了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从事市场销售工作。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参与和公司利益冲突的其他经营活动,员工成为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团体或组织的股东或拥有相应利益者,员工成为其他企业、团体或者组织的股东或相应利益者未事先主动告知公司的,为严重过错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签收了《员工手册》,应当知道员工手册的内容。但经查,被告***的销售业务中与成为其丈夫的**持股的成都A有限公司、四川B有限公司有过大量交易,其中四川B有限公司的订单总额占被告个人销售业绩的40%,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动告知上述情况,也不配合公司合规部门的调查,有隐瞒的故意。故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且无需支付未发的包括2021年销售奖金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奖金;即使奖金应当支付,计算基数也并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是每月固定工资9,000元,同时还应当考虑离职时当年实际工作未满一年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除第一项外,其余第二、三项显然有误,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责任,且应当支付未发的提成奖金,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从事市场销售部工作,月工资为3,850元,由基本(固定)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其中3,080元为基本(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而定;福利补贴每月150元;按《员工手册》及其规章制度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惩处,视行为严重程度而定,严重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利益有冲突的其他工作,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他单位兼任有报酬的社会职务等。2013年2月16日和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合同履行时间进行书面变更。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2019年3月1日起劳动合同类型变更为无固定期限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公司《员工手册》有以下规定:第2.5.6项“下列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公司将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且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移送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员工成为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团体或组织的股东或拥有相应利益者;员工成为其他企业、团体或组织的股东或拥有相应利益者未事先主动告知公司的……”、第8.2.1项“如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则不享受任何形式的奖金”。2017年10月17日,被告签收上述《员工手册》。另外,原告公司《行为规范》有以下规定:“第2.6利益冲突……在竞争者、客户及供应商公司持股——如雇员在KSB的竞争者、客户或供应商那里有重大参股,需征得人力资源部门的同意。如果对该雇员可能有利益冲突的话,雇员的亲密家庭成员在KSB的竞争者、客户或供应商那里有重大参股,需通知纪律官员。亲密关系家庭成员指配偶、注册合伙股东、接受资助的子女以及其他至投资之日已与雇员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亲戚。……与雇员或家庭成员的交易——除非事先经过直线经理或相关公司管理层的单个同意,KSB不得与雇员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交易,并确保相关雇员不参与相关决策。……3.1竞争与垄断法——在处理与竞争者及生意伙伴关系时,我们遵从公平竞争的原则,该原则是以建立在业绩表现之上的市场规则的基本要求。任何通过违反竞争法或运用垄断协议来获得经济优势地位的做法都是禁止的。这特别指竞争者之间制定协议,以固定或控制价格、抵制特定供应商或**、共享**或市场或限制产品生产、销售……”。 再查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案外人**参股成都A有限公司,2019年3月15日公司注销时其仍担任公司监事;2018年6月12日,**退出四川B有限公司股东,且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公司存在数份与上述两公司的销售合同,其中部分由原告和**经手;原告与成都A有限公司最晚的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与四川B有限公司最晚的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2018年8月13日,被告与**结婚登记。2019年1月18日,被告生育子女。 再查明,2018年8月29日,被告填报了原告公司的《雇员对公司商业利益保护之承诺书》,表示“在过去的三年中,本人及本人家属并未在KSB的竞争者、客户、供应商、经销商、代理商及其他商业合作伙伴处有参股或参与管理经营,KSB从未与我本人及本人家庭成员(包括其参与或参与管理经营的公司)发生任何交易……若本人违反上述承诺,一经查实,公司有权给予本人书面警告或严重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21年4月7日,被告再次填报了原告公司的《雇员对公司商业利益保护之承诺书》,再次作出上述承诺,时间溯及到过去五年。 再查明,根据原告公司的《销售奖金政策》第3.1条规定:“半年度个人绩效完成率对应的销售奖金=个人绩效得分X2个月工资;全年个人绩效完成率对应的销售奖金=个人绩效得分X4个月工资X75%;个人绩效奖金支付基于月工资,按员工当年12月份的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本年度上半年销售奖金10,398.60元;被告2021年上半年考核评定为57.77,下半年考核评定为59.54;原告以被告存在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为由,未向被告支付2021年下半年度的销售奖金。再查明,2020年下半年被告的考核评定为35.83,个人销售奖金为9,674.10元。 再查明,2021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的《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因你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2章,第5条,第6款之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请你于2021年10月29日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等内容。2021年10月29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67.73元,其中每月固定工资为9,000元。 再查明,2021年12月2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7日工资105,598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年休假工资32,712元;3.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提成工资28,455.4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735.20元。2022年2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21)04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待遇4,769.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225.52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提成工资差额12,764.36元。现原告同意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待遇,但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提成工资差额,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解除理由系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且未主动报备,属于严重违纪。对此,本院难以认可,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利益冲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的行为规范对“利益冲突”的定义,雇员或者雇员的亲密家庭成员在原告客户、供应商处有重大参股行为,原告与雇员或家庭成员有交易行为才构成;但本案中,案外人**在2018年8月13日才与被告结婚,才可算作被告的家庭成员,而在成为家庭成员之前,**就已经从四川B有限公司退股,退出公司经营,且此后该公司与原告也不再有任何交易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利益冲突”。至于**担任监事的成都A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4月之后与原告就不存在交易行为,不应再认定为原告的现实客户或供应商,也就不存在“利益冲突”。至于原告认为当被告与**谈恋爱以及受孕时,即使被告成为相应利益拥有者,显然扩大了行为规范对此的解释,本院难以认可。二、关于被告未及时报备。本院认为,《雇员对公司商业利益保护之承诺书》系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当对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关于该承诺书中,对于本人家属的申报内容是否需溯及到成为家属之前的期间,双方的理解存在争议;现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此向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根据其自身的理解作出的申报符合一般认知,不能认为瞒报,更不能因为原告未释明的过失而要求被告承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此为其一。其二,即使被告未如实申报,是否构成严重违纪,足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不然;因为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落脚点应建立在双方存在“利益冲突”的基础之上,如存在利益冲突,被告未如实申报,才可认定为严重违纪;而被告如前述分析,与原告并不存在利益冲突,故即使被告对承诺书的理解异于原告导致未申报,也不构成严重违纪,不应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重处分。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责任。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应某的金额为311,225.52元。 关于2021年的提成销售奖金差额。原告系违法解除,故仍应某。根据原告公司的《销售奖金政策》以及2020年下半年、2021年上半年被告的考核分数以及向被告发放的奖金金额,可倒推出计算销售提成奖金所依据的月工资实际为每月固定工资9,000元;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按每月9,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根据被告的考核评定分值,扣除上半年已发的销售提成奖金,确定原告应某的差额为5,677.20元。原告认为还应当考虑被告未实际工作至年底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违法解除才导致被告未能工作至2021年年底,且被告的考核分数也是根据离职前的工作量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应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769.73元,原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225.52元; 二、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的销售提成奖金差额5,677.20元; 三、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4,76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