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9645号
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行区江川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RALFKANNEFAS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创新路27号3号楼703-2。
法定代表人:**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员工,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91984.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1984.7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深圳平安大厦南塔冰蓄冷工程项目需要,2016年开始与原告进行水泵产品买卖交易,双方因此达成两份《采购合同》。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卖方合同号:997341309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BOAX-B的全凸耳蝶阀产品一批,合同价款1,467,428.13元,交货地点为深圳平安大厦南塔项目工地现场,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且收到“设备生产计划”和预付款后10-12周内分批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80%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了验收、质保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合同总价变更为1,245,456元。
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卖方合同号:997335566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离心水泵产品一批,合同价款2,675,126元,交货地点为深圳平安大厦南塔项目工地现场,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且收到“设备生产计划”和预付款后165天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90%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了验收、质保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并完成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面厦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货款1,091,984.73元。诉讼时效应当到最后一笔付款日2020年12月1日算3年,最后一次送货是2017年6月,诉讼时效从这天算3年,对方均有付款,我认为每次付款都是中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交货时间是2017年5月5日、5月8日、5月9日、6月6日。依据最后一次交货时问6月6日,我方应付款项时间是7月6日,依据当时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已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了。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送货金额,是否完成送货存在争议。没有找我催要过,付款不发生中断效力,因为付款不是基于原告催要付的款。原告存在违约情况,没有开具质保金保函,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BOAX-B的全凸耳蝶阀产品一批,合同价款1,467,428.13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现金转账),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立即组织生产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把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工地现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的80%货款,到货款接受6个月银行承兑。乙方开具合同总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自货物从卖方工厂发出之日开始计算24个月。支付预付款前乙方可以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待货全部送到工地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支付货款等内容。
2016年11月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离心水泵产品一批,合同价款267512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现金转账),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立即组织生产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把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工地现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的90%货款,到货款接受6个月银行承兑。乙方开具合同总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自货物从卖方工厂发出之日开始计算24个月。支付预付款前乙方可以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待货全部送到工地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支付货款。
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2017年通过集装箱托运方式向被告发货的订单及回单,其中,针对第一份合同,有2017年4月28日、5月17日的交货单两份,载明交货单号、交货日期等内容,签收人分别为“***”、“李经理”。针对第二份合同,
2017年5月12日的交货单显示有交货单号、交货日期(08.05.2017),有“***”签名。2017年6月10日的发运订单回单有“***”签名,载明了交货单号、交货日期(05.06.2017)等内容。经询,原告称,两批货物都是物流公司以集装箱送的,送货单中没有显示明细。被告称,2批送货清单不能体现已经送货,***不是我公司员工,***曾为公司员工,不确定签字真实性。
2017年4月、6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133580.2元、26751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2017年、2019年、2020年12月被告均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记录,合计支付2718409.7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现已查明被告在2016年-2020年期间存在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法律规定,同理,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分别支付两份合同各20%、10%预付款后,原告组织生产并发货,被告应于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现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原告发货前支付两份合同各20%、10%预付款,原告提交的送货物流凭证应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虽然被告当庭提出收货方面的异议,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金额分别为1133580.2元及267512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陆续按照发票金额支付两份合同货款超过70%,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原告送货数量提出过异议,亦未曾对发票金额或付款金额提出过异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结合查明事实及证据应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送货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即1133580.2元及2675126元支付货款,故扣除被告已付货款2718409.73元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0296.4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是,鉴于被告抗辩原告亦存在未依约开具质量保函的违约情况,故对于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后予以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0296.47元;
二、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90296.4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7元,由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