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7678号
原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400号。
法定代表人:RalfKannefas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重,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1,29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度十三薪33,177.8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度经理奖金99,533.64元;4.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11月8日入职被告处,长期任职设施管理经理岗位。2021年12月3日,被告作出《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上述处分和解除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设施管理经理岗位,工作职责包括安全管理,原告在安全管理上没有尽到职责,监管缺位,严重失职。首先,关于2021年10月23日的火情,该日加班是原告直接审批的,按照惯例原告应该告知生产主管要施工,但原告并没有通知生产部门,没有安排车间人员在现场值守。该日上午10点左右,其他车间人员开铲车经过该车间,有人在屋顶上面施工,火星不断下落(切割是动火,动火是原告审批同意的,其知晓动火的危险性)掉落至货架上导致着火,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左右。而且,货架上没有覆盖防火毯,如果当时现场有人值守,就会发现没有预防,也不会导致失火,原告对此是有责任的。其次,关于玻璃坠落,车间人员告诉原告玻璃在施工时掉下来不安全不能这样施工,但原告没有采取措施而是继续施工。再次,关于操作证,原告所负责的冷却塔的***包商相关施工人员的操作证过期,属于无证操作,原告所在部门负责施工人员的证件审核。最后,关于烟蒂和安全帽,被告多次发现禁烟区域有烟蒂及施工人员不戴安全帽等情形,可见原告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不上心,管理不到位、监管不到位。据此,被告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请,发放十三薪有附加条件,需要被发放人员在职,被解除人员无条件获得十三薪,原告不符合获得十三薪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请,经理奖金的发放需要经过考核,原告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则不享受任何形式的奖金。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请,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入职被告处,离职前担任设施管理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9月27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1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每年春节前一周,甲方(被告)向仍在岗且工作满一年的乙方(原告)支付一笔相当于乙方月基本固定工资的十三薪,如乙方工作不满一年,则按乙方本人上年度实际工作月份折算发放”。原告的工资由固定基本工资及固定绩效工资构成,被告每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当月全月工资。原告最后出勤至2021年12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被告于原告2021年12月工资中发放了原告2021年度剩余2.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58.57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签署的《岗位说明书》中“主要职责”及“特殊职责”内载:“……管理和监督分包商现场工作,确保分包商的工作满足质量、安全、交付时间、法律法规要求……调差并改进车间日常安全隐患……评估安全……保障公共安全……”。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收的《员工手册》内载:“5.2.1第十三薪公司将在发放日时对工作满一个自然年度,并仍在岗在册的正式员工发放第十三薪……8.2.1……如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则不享受任何形式的奖金……8.2.5严重过错行为(适用于违纪解除劳动合同)……8.2.5.3履行职责方面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因工作疏忽或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工作中经多次提醒仍未按照既定的流程、守则等规定执行,给公司造成两次及以上损失或严重损失……8.2.5.5安全,卫生和工作管理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严重违反公司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8.2.5.6其他方面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严重损失’指员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5000元……”。被告处《危险作业审批规定》内载:“……危险作业申请部门的领导负责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并进行检查,确认施工负责人,现场监护人和危险作业人员职责……”。被告处《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内载:“3职责/能力……外包商在我司有动火作业,由我公司对接的区域主管或责任人员提出动火作业申请……5.3报批……动火作业审批人应亲临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后,方可签发《动火作业审批表》……5.4作业前安全要求……在动火作业前,应清除现场一切可燃物,并准备好消防器材……5.5作业中安全要求凡在有可燃物或难燃物构件的设备内部进行动火作业时,应采取防火隔绝措施……5.9《动火作业审批表》的审批……5.9.2二级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审批表》由动火点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EHS会签”。动火作业起止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的动火作业审批表内载,申请部门为“靖丰”,动火作业级别为“二级”,**在“申请部门意见”处签名。
再查明,被告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有《安环管理协议》,被告指派**负责联系、检查督促XX集团公司,原告系**的直接领导。被告处分包商于2021年10月22日施工时发生玻璃坠落,次日进行屋面作业时引发火灾,导致被告处5件定子损毁,XX集团公司于某111月25日向被告转账赔偿费用14,987.23元。被告处安全环保部于某111月3日、16日及19日检查分包商施工现场发现多处烟蒂、特种作业无证操作及不戴安全帽等违规行为,并通过电子邮件抄送至含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被告又于某111月26日就火灾进行调查,其中一份材料内载:“……有动火作业审批表和加班审请,没有书面通知到车间,施工队和仓库当天有过口头上的施工区域的调整”,原告于某112月2日在该材料内签字。
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因你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8.2.5.3条,第1、8款;第8.2.5.5条,第6、7款;第8.2.5.6条之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29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48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差额2,553.8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被告称,分包商的施工队如需休息日加班或特种作业均须原告审批,由原告通知相关部门值守。其处安全环保部会对施工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则进行处罚,并通知设施管理部,由原告与施工队沟通、监督整改及管理。施工队于2021年10月22日施工时发生了玻璃坠落,车间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施工存在安全风险,但未引起重视。原告审批施工队于次日加班,亦未通知相关人员,若无人发现火情,亦或救火措施不当,将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此次火情烧毁的5个定子采购价合计为14,908.30元(含税),若加上保管费用总价值就不止这个数了,且此次火情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然原告作为设施管理部主管对分包商发生的事故未进行有效整改,其处又于2021年11月检查发现存在施工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过期,施工地点多处烟蒂及不佩戴安全帽的违规行为。原告的监管缺位及严重失职给被告处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余元的行为,严重违反其处规章制度,其根据《员工手册》8.2.5.3、8.2.5.5及8.2.5.6条之规定,并经工会同意,于2021年12月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关于10月23日火情的调查、三名证人证言、三份电子邮件及照片证明其之所述,原告就上述火情调查、证人证言之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以及电子邮件、相应照片之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火情调查的调查主体不具备专业知识及管理权限;调查对象未涉及项目主要参与人员,完全不具有客观性;调查方式存在断章取义,调查人自行截取后要求调查对象签字,恶意曲解调查对象的真实意思;调查结论亦过程分析及事实依据。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文字亦非本人填写,不能反映完整**情况。原告又称,分包商与安全环保部签有《安环管理协议》,由该部门检查及督促分包商,分包商违反该协议的行为由该部门进行处罚,并通知分包商整改并验证改进措施。其所在部门负责施工部门的管理及安排分包商工作,其主要管理厂房、设施日常维护、监管分包商工作、协调施工地点及时间、初审分包商施工人员的资质及监管手下的6名项目主管等。如分包商施工涉及大型危险操作的,可能安排本部门员工监管,其余施工审批后无须通知车间,其处对于施工亦无规章制度。此次火情事件中,原告无任何过失,该项目由项目主管**负责,**当日加班,发生火情后立即赶到现场,被告未对**进行调查和处分,而是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合理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员工手册》8.2.5.3第8款、8.2.5.5第6款及第7款之行为。即使其确有过失,靖丰公司已赔偿被告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实际未发生经济损失。此次火情由靖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便原告需承担监管责任,则对应的损失不会超过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未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损失5,000元,亦未达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金额3万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安环管理协议》、1023安全事件调查、靖丰公司出具的内部调查和整改方案、《危险作业审批规定》、其与**的微信截图等证明其之所述。被告对1023安全事件调查中除火情描述、现场图片及靖丰公司出具的内部调查和整改方案之法律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之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并称,分包商于火情前一日发生险情,劳动人事原告并未引起重视,其所在部门在履行审批职权后,未加强安全值守,发生火情后就分包商的违规行为未进行有效整改。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损失及严重不良后果。
诉讼中,原告于庭审中**,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如果到被告处工作的,设施管理部管理施工流程,安全部门做现场检查,两个部门一起监督管理,施工时如果加班的,施工单位须上传加班人员名单到安全部门报备,具体施工哪个车间需要跟生产车间的主管事先协调,在生产空闲的时间安排施工,要求施工单位拉警示带、有人看守;火情发生在周六,看守人员虽不在这个点,但在厂里,原告口头安排了**在现场,**当天负责三个项目,其当天在厂里,施工单位的值守人员一人去了***装修,一人离开现场30米,车间的人不需要值守,只需要**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车间只需要把零配件移走,需要施工单位做防护,但其防护没有到位,防护毯没有盖完整导致了火情,在施工期原告会委托项目经理做这些工作;发生火情后,原告在接到电话后的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要求停工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钢窗掉落的原因是因为绳子未拉住。原告还**,此次动火作业审批之前其没有去落实防火措施,但让**去做了,原告也问了**是否做了防火措施。
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十三薪的计算基数为33,177.88元。
以上事实,***裁决书、录用通知、劳动合同、任命书、《危险作业审批规定》、《发包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制度》、《安环管理协议》、《岗位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1023安全事件调查报告、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施工项目加班通知单、《动火作业审批表》、电子邮件、工会函、《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监控视频、组织架构图、工资表、相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1,294元的请求。根据被告处《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XX集团公司在被告处有二级动火作业的,应由原告原所在的设施管理部审批。根据被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负责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并进行检查,确认施工负责人,现场监护人和危险作业人员职责,在签发《动火作业审批表》前应亲临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在动火作业前和动火作业时,应做好防护措施。然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原告在审批动火作业前未去现场检查或落实防火措施,动火作业开始后也未做好防护措施或在施工区域下方安排人员现场值守,最终导致火情的发生,造成价值一万余元的5件定子损毁。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处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害,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被告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度十三薪33,177.8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作不满一年的,则按原告实际工作月份折算发放十三薪。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度十三薪30,632.73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度经理奖金99,533.6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如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则不享受任何形式的奖金。根据前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理奖金,有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被告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差额2,553.85元;
二、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度十三薪30,632.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上海凯士比泵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