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朔州国道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路桥朔州国道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602民初933号 原告:**,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路桥朔州国道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MA0L3PK67M。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朔州国道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山西路桥朔州国道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损失15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结论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在油坊头承包地建成三座蔬菜大棚,两座在村东,一座在村北,经营种植20年。2022年3月因G241***至朔州段公路改扩建工程正式开工,G241工程项目施工方未修缮好有利排水渠道,大兴动工。2022年雨季时,因被告排水不利导致原告三座大棚遭雨水和水泥浆灌溉数次,大棚内种植的西红柿和其他蔬菜遭雨水浸泡数次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路桥公司辩称,1.施工现场设有隔水带,符合施工规范要求;2.原告诉请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亦存在因降雨量较大导致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提交的××区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技术交底卡片》,欲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措施,挖好排水沟,保证路基不被雨水浸泡。但该证据为施工前印制,对施工所做的技术要求,无法证实施工中按照该要求实施,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油坊头村承包地建成蔬菜大棚,进行蔬菜种植。2022年8月因下雨,导致原告**大棚遭雨水灌溉,大棚及种植的蔬菜受损。 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从2021年6月至今一直在原告**建成的蔬菜大棚附近施工。 再查明,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提交鉴定申请,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进行鉴定。庭审前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再次申请鉴定,其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实质为基于物权之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要按照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侵害行为、该侵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权利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由过错,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大棚受损照片欲证明因被告路桥公司施工未修缮好有利排水渠道,导致雨水将其蔬菜大棚灌溉,造成大棚及蔬菜损失。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大棚受损,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修缮排水渠,亦无法证明施工行为与其大棚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经查询,2022年8月朔州市发生强降雨导致多地积水严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大棚受损是因为其施工行为,还是因自然灾害导致。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若因自然灾害导致其受损,被告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仅提交相关照片,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对损失进行鉴定,关于其主张损失15万元,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