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娄底市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02民初353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底市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青山街二弄珀金玫瑰园26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娄底市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2870元;3、被告赔偿原告工保基金差额部分(即40%)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A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过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照参保基数3604元/月计算。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于2021年11月1日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工作做完时即终止,不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劳动报酬实行“定额岗薪制”,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按考核结果与“内部定额”计算劳动报酬,按月支付……。同日,原告还在被告提供的《员工安全责任书》、《员工告知书》上签署了名字。《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入职到被告A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2022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涟钢能源中心煤气柜下的煤气管支架上工作后下班时因当时攀住的角钢焊缝断开,致原告从3米左右高处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22年4月25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L3.4左侧横突骨折;2、右腕部、拇指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2、继续腰围外固定带固定3个月,卧床休息,每月来院复查,3月至半年内腰部勿进行剧烈活动及高强度体育锻炼,具体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2022年6月1日,原告此次事故伤害经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2年10月8日,原告本次受伤被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计620元。自2022年3月起,被告为原告在娄星区工伤保险局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缴费基数为3604元/月,原告此次受伤医疗费用全部已由被告支付。 2022年12月28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从伤后共计120日、护理壹人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2023年,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2870元。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3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2023年6月12日,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2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审理该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属于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已成立。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2年3月25日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A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还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并参照娄星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5个月左右就发生工伤,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现被告按3604元/月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该缴费工资低于2022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882.5元的60%4729.5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本人工资按4729.5元/月予以计算。综上,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6元(4729.5元/月×8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8918元(4729.5元/月×4个月);3、护理费8301.53元(50501元/年÷365天×60天)(参照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5755.5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保基金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差额的存在,且该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娄底市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娄底市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合计65755.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娄底市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