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302民初534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青山街二弄铂金玫瑰园26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娄底市龙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