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2民初4510号
原告:有能集团江苏威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能集团江苏威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同公司)与被告东明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2480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7日,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与被告东明公司签订低压开关柜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金额62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总价的60%,安装完毕付至9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后有能公司按约发货,但被告只付款372000元,余款248000元迟迟未付。2017年9月30日,有能公司与原告威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48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0月13日邮寄通知被告。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威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付款证明、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证明有能公司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催要货款,2017年12月债权转让后,通知被告向收款主体支付剩余价款,也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底单,证明2017年9月30日有能公司与原告威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0月12日将债权转移通知邮寄给了被告;
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2年3月27日,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
4、加工定作合同,证明有能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620000元;
5、发货清单,证明2010年7月5日,有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交货义务;
6、增值税发票,证明2011年1月17日,有能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620000元全额发票。
被告东明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于2010年7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272000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146000元、2011年2月15日支付186000元,四笔合计704000元,已超过合同总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有能公司与被告东明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有能公司向被告提供低压开关柜一批,合同金额62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总价的60%,安装完毕付9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承揽方依据定作方通知的日期开具增值税发票,每次付款后先开具收款收据交于定作方。上述合同,有能公司与被告东明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作为有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东明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有能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向有能公司272000元,有能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具金额372000元的收款凭证;2011年1月19日,被告东明公司向某银行账户汇款146000元;2012年2月15日,有能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186000元的收据,载明:收款方式电汇或承兑,现金已付,有能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在收据上签名。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催告“东明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并于2014年12月16日邮寄给被告东明公司。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东明公司出具一份清单给原告,载明“2011年1月19日,6222021164662567930工商银行***,146000元;2012年2月15日,承兑,186000元财务收据收据号7657904元。”
再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威同公司与有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有能公司将对东明公司应收账款248000元(以实际应收账款为准)转让给原告威同公司,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有能公司为被告东明公司提供开关柜产品,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后付总价的60%,安装完毕付9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东明公司于2010年7月3日收货、于2012年2月15日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有能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东明公司邮寄催款律师函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东明公司虽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清单,但该清单中东明公司并未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转让受让人威同公司向东明公司主张权利,东明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对东明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能集团江苏威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原告有能集团江苏威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