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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利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870号 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1299号101第17层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943838。 负责人:迟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利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889号3栋-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HFWN4H。 法定代表人:**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四川利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四川利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并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四川利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号:5839********),冻结标的为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