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7101民初602号
原告:广州信邦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吉林省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信邦XX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物流”)、被告吉林省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货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吉林省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邦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物流与吉林省货运立即赔偿信邦公司货物损失102,000.00元;2.判决上海物流与吉林省货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7日,信邦公司长春办事处员工与德邦物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营业部徐某联络,发送日本那智机器人及其控制器、轨道管材等至广州,需要德邦物流打包装。当日,德邦物流徐某收货后通过微信要求信邦公司员工提供收货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并向信邦公司员工发送了一张照片,该照片显示了其在德邦物流电子系统上输入的货物运送信息及系统计价,随后让信邦公司员工在德邦物流的微信小程序支付运输费,支付信息显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收款1679元。2022年2月22日信邦公司在微信小程序中下载电子发票,吉林省货运出具发票。货物抵达广州后,信邦公司发现邮寄的2木箱货物仅到货1木箱且该箱破损,装有那智机器人及其控制器的木箱丢失。信邦公司一直就上述问题与德邦物流官方客服反应情况,但一直未获得赔款。信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物流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单号为DPL1400054****X的快递业务由发货人“路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营业部申请办理,即发货人“路某”代表公司与该营业部签订了运输合同,与该营业部所属公司吉林省货运互负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发货人和吉林省货运,上海物流并非实际承运人,上海物流注册地在上海,所有业务经营也在上海,且不从事实际运输业务。依据合同运输合同相对性,信邦公司与上海物流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无权起诉上海物流。
吉林省货运辩称,1.本案的运输合同约定了保价为3000元,即便发生了货损,也应该按照双方保价条款进行理赔。首先,关于保价货物如何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邮政法》第47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单号为:DPL1400054****X的快递业务由发货人“路某”代表公司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营业部申请办理,即发货人“路某”代表公司与该营业部签订了运输合同,与该营业部所属公司吉林省货运互负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信邦公司因长期和吉林省货运合作,双方关于运输合作签订了《月结服务合同》,该合同第5.3条明确对保价货物如何理赔有约定:B、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若甲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则甲方按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2.我方不认可信邦公司的货物价值。首先,信邦公司主张其丢失货物为智能机器人,但没有相应证据,根据信邦公司发货时声明的货物品类和保价信息,吉林省货运仅能知晓所托运的货物品类为“铝材”,价值为3000,对于信邦公司现在主张的货物价值高达十万余元无从知晓。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信邦公司员工下单时为了节省运输费用仅保价3000元,现信邦公司主张货物损失为十万元吉林省货运完全无法预见,不应该赔偿。3.信邦公司提供的购买合同为2016年,发票为2017年,该货物已经使用了7年之久,并非新品且折旧严重,不应按照新品价格计算。综上,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6日,信邦公司工作人员路某欲通过德邦快递发送型号为MZ07-01/XXX的机器人及其配套物品至广东省广州市,通过微信向吉林省货运工作人员徐某发送三张货物照片。次日徐某将机器人及其控制器、轨道管材等取走,并通过微信向路某发送德邦小程序快递信息明细预览截图,载明“单号为DPL1400054****X,发货人路某,收货人王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信邦职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铝材,3件,2木箱,保价3000元,运输性质精准卡航。”2月22日信邦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吉林省货运工作人员指示通过微信德邦小程序支付运费1679元,其中基础运费1259元,包装费414元,保价服务费6元,收款方商户名称为上海物流,同日吉林省货运向信邦公司开具发票。2月23日货物到达后,广州信邦职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只收到一个木箱,装载机器人及其控制器的木箱丢失。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甲方吉林省货运与乙方信邦公司签订《月结服务合同》,约定吉林省货运为信邦公司提供物流综合服务,包括收派件服务、装卸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及代收货款服务等。服务模式包括精准卡航等。合同期限为自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双方均无异议的,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合同第五条货物赔偿标准中B项约定“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若甲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者内件短少,则甲方按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该条款为加黑字体。
再查明,吉林省货运保价服务费收费比例为发货人声明的货物价值的千分之六,“精准卡航”为吉林省货运快实效汽运产品,赠送2000元保价。
上述事实有信邦公司工作人员路某与吉林省货运工作人员徐某微信聊天记录、德邦微信小程序页面截图、散客下单信息截图、付款信息截图、吉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德邦物流官方网页截图、德邦客服通话录音、快递面单照片、月结合同、德邦小程序支付运费流程录屏、案涉运单费用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信邦公司主张上海物流为实际收款人,吉林省货运向其开具发票,二者均为其提供运输,应对其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信邦公司在订立案涉运输合同前与吉林省货运沟通协商运输事宜,后将货物交予吉林省货运实际运输,并根据吉林省货运工作人员指示通过微信德邦小程序支付运费,从合同洽谈及履行过程来看,合同相对方应为吉林省货运,且信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海物流实际参与运输,故对于其要求上海物流及吉林省货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信邦公司与吉林省货运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吉林省货运是否应对信邦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于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没有争议,因此吉林省货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信邦公司主张快递信息均为吉林省货运工作人员填写,对于保价金额并非其选择,且吉林省货运亦未尽到提示义务,故损失应为货物购买价格102000元,吉林省货运认为信邦公司已对案涉货物价值进行声明,应按照实际保价金额30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签订了《月结服务合同》,合同中货物赔偿标准对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条款为加黑字体,信邦公司对保价条款及赔付方式理应知晓。虽然案涉本次运输双方并未按照《月结服务合同》进行月结,而是单次收费,但信邦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受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约束。其次,吉林省货运工作人员徐某在录入案涉货物快递信息后,通过微信向信邦公司工作人员路某发送快递信息明细预览截图,该截图载明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保价金额、运输性质等具体信息,信邦公司收到明细预览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后支付运费,吉林省货运工作人员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最后,使用德邦微信小程序支付运费前页面会显示运费构成明细,页面底部显示“去支付”。本案中,信邦公司系通过微信小程序付款,按上述操作流程,其知晓订单中运费构成明细等信息,其支付行为表明其亦对缴纳的运费中包含保价服务费予以认可。综上,能够认定信邦公司已对案涉货物价值3000元进行声明。吉林省货运应按照货物实际保价金额3000元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信邦XX公司货物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广州信邦XX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吉林省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