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0911号
原告: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轻纺经济区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杜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科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海、张玉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07.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7493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4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365.8元;5、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费335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5日冬季取暖费125.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对津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4000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清科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文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月工资3000元等。2016年5月起***月工资调整为3200元/月,2017年5月起调整为3400元/月。2018年1月5日,***以清科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清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正常上班,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2月2日休病假,2017年12月3日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2017年12月3日至12月17日休产假,2017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休病假,2018年1月2日至1月3日正常上班。清科公司未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2018年1月9日,***因经济补偿等事宜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6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40009号仲裁裁决:清科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07.5元;清科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工资7027.4元;清科公司向***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7493元;清科公司向***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4元;清科公司向***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365.8元;清科公司向***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费335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5日冬季取暖费125.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清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拖欠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工资7027.4元,不持异议,应予补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207.5元。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自入职之日起实行六天工作制,且清科公司亦未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故***主张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劳动仲裁阶段关于加班时长和加班费基数的认定,并不存在不当之处,***亦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此项加班费数额为27493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现有证据表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尚有1天年休假未休,故清科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294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该费用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之外的福利内容,清科公司没有发放,应当予以补发。由于清科公司在仲裁阶段就此项没有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故本院对清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07.5元;
二、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工资7027.4元;
三、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7493元;
四、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4元;
五、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365.8元;
六、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费335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5日冬季取暖费125.6元;
七、驳回天津清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昊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